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17號

原告 鍾惠璇 住○○市○里區○○街000○0號

被告 王重富

王英哲

王正宇

黃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丁○○、乙○○就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丁○○、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投資股票為由,至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原告住處,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致原告損失前開財物,身心受創,每日寢食難安,心情恍惚,身心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乙○○、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丙○○於112年4月中旬加入被告甲○○、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由被告丙○○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丁○○負責收水,嗣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惠芬 」之女性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建立聯繫,介紹投資群組與投資分享心得,吸引原告安裝「和鑫證券」APP,利用LINE暱稱「和鑫證券客服」名義,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30萬元於112年4月17日11時20至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交付給依被告甲○○指示假冒和鑫勸業務之被告丙○○,被告丙○○得手後,將贓款轉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將贓款轉交給被告甲○○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592號宣示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9至85頁)。故原告主張遭被告丙○○、甲○○、丁○○共同參與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財等情,即屬有據,而堪信為真正。

2、是以,被告丙○○、甲○○、丁○○既有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丙○○、甲○○、丁○○自當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丁○○前開所為,係屬民事上數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丁○○連帶給付前開遭詐騙尚未受償之款項30萬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00年00月出生,其於112年4月17日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時,尚未滿18歲,仍係未成年人,而其父被告乙○○則為法定代理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乙○○對被告丙○○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惟法定代理人如欲主張免責,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乙○○既未就就被告丙○○為本件侵權行為前平日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證明,難認被告乙○○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與其子即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丙○○、甲○○、丁○○係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丙○○、乙○○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告乙○○係本於其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始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丙○○、甲○○、丁○○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則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查: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惟原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遭前開詐欺集團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既與前開規定不符,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95至97、99至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丙○○、甲○○、丁○○、乙○○就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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