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414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告 吳鐿襦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鐿襦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5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237元【計算式:263,833+7,404(計算式如附表)=271,237】,應徵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4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

計算類別

債權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式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案件繫屬之前一日止)

利息

263,833元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17日

32/366

10.23%

263,833元×10.23%×(32/366)年

2,360元

利息

263,833元

113年2月18日

113年4月14日

57/366

12.276%

263,833×12.276%×(57/366)年

5,044元

合計:7,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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