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881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告 莊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