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2號
原告 林伶
被告 林俊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號)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判決終結,原告遲至113年5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既於判決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