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調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調字第330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業葳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全部第一類登記謄本(姓名完整版及含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二、依前開調取資料補正起訴狀當事人姓名、地址及全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並按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起訴狀關於當事人被告欄僅記載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他共有人,本院無從審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筱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