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受刑人黃明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附表所示,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附之定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