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沛翎(原名龍璽樂)具保人邱錦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錦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龍沛翎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邱錦宏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1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無法通知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獲,被告又非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2年6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7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4662號函及所附之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郭勁宏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