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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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10年11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0月7日(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1月26日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被告陳錦輝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輝前於民國94年間、103年間、107年間、108年間、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徒刑部分最近1次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本署詢問筆錄誤載為天津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離開。嗣於112年5月10日1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8段與豐洲路135巷1弄路口前,因面色潮紅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5時9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何昌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