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367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並於9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
8月16日晚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1樓1106室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約0.4公克,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嗣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吸食器1組扣案。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進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戒絕毒癮,竟再度毒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