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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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壹、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貳、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聲請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及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文件,自民國97年4月迄今之薪資證明文件(如提出存摺,須檢附封面及內頁文,並於內文標示薪資部分)。
二、提出聲請人本人與其主張依法受其扶養之人 曾立婷 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說明何以曾立婷之母無需負擔扶養義務,而僅受聲請人1人扶養;另應列明其每月實際支出曾立婷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計算方式(明細)及檢附證明。
三、提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167之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以及按期繳納房屋貸款之證明文件。
四、釋明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保險費2,500元、水電費4,000元、行動電話費2,000元之明細及證據。暨前開支出中行動電話費,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
五、釋明聲請人自95年7月4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六、釋明聲請前6個月內有無為任何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影響其餘債權人權利之行為。
七、具狀表明更生方案。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珮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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