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6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新台幣40萬元,按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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