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惟此項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
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訟代理人請求裁判費於本訴訟勝訴時,再從請求之金額扣除之,請求貴院秉公處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依聲請書意旨及所附陳情書之內容以觀,實為自稱其表兄之乙○○代理所為,未見聲請人甲○○本人有提起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思。又倘聲請人為無訴訟能力人但有為訴訟之必要,自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理其訴訟行為,乃聲請人並未循此程序辦理,乙○○並無合法代理之權限,故其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即有未合。
四、又本件聲請書暨所附診斷證明、乙○○自撰之文書等,均非屬可供即時調查其是否具有訴訟救助事由之事證,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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