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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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7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2號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2月
2日台內訴字第0990005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經被告所屬桃園市公所查報該房屋後方四層建築(下稱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以府工違字第0980447108號函通知原告其所有系爭建物,經勘查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代號分類A3),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據同法第86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並於98年11月12日發布府工違字第09804471081號公告命原告於98年12月1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者,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後,依法強制執行拆除。原告對98年11月12日府工違字第0980447108號函及98年11月12日府工違字第09804471081號公告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分別遭決定駁回及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依被告所頒「桃園
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證三)中之(三)電腦代號A3第2點:「搭建在防火間隔(巷)之違章建築。但同一街廓應一併查報,並提審議會議決。」被告竟僅單以原告一戶做為特定處分,違反上開拆除作業要點,明顯平等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被告裁處拆除原告所有建物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程序原則。
㈡且原告自買受以來無再加以增建,不知建商所售之房屋係違章
建物,且所有相鄰之愛國街57號後方所有住戶之屋況均和原告相同,並無「違法之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原告居住於該屋已達2、30年之久對於違章建築事實部分未予釐清下令予以拆除,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未將原告系爭建物相同區域內,與原告相同之其他建物主動查報,刻意僅選擇對原告為處分,亦顯然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此外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對於防火巷之定義未見說明,亦無違規之明確標準,有違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違建有礙消防救災及逃生安全之違章建築,且係不能補照
之實質違建,違建戶不得主張合法權益,況拆除該違建所為達成之公安目的顯大於社區美觀等利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
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且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法行為而具消解之理由,原告主張顯係誤解,被告依據「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第7點第l款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另原告違建事實明確,屬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並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處分是否違法;經查:㈠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l項前段及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物,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復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所明定。查系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經桃園市公所於98年11月5日工違查字第72161號查報其後方增建4層高度12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鐵皮造之建築,未依建築法規定向被告申請建築許可、核發執照,且位於與鄰棟間隔之法定空地上,為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屬不能補照之違建,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見原處分卷第16頁)附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7頁、第21頁)在卷可稽,且系爭建物未據原告提出曾經申請建築之資料憑證,足證被告認定其屬違建,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以98年11月12日府工違字第0980447108
1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經勘查為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86條規定執行拆除,核無不合。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屬未經申請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只要調取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查勘現場,客觀上即足證明,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做成此項系爭處分前,依法可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做成系爭處分,指陳被告做成系爭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顯有誤解,洵不足採。
㈢再按系爭違建係擅自興建於與鄰棟間隔之法定空地上,此觀
附卷現場照片自明,且系爭違建之使用執照上亦無防火間隔標示,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訛(閱後發還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係屬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作業要點違建屬電腦代號A3第1點之「在法定空地等擅自搭建」之情形,而非第2點之「搭建在防火間隔(巷)之違章建築。」自無該點「但同一街廓應一併查報,併提審議會議決。」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所有系爭違建,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行拆除,縱使被告未依作業要點為一併處理,亦無阻卻系爭建築屬違建,應行拆除之法律效果。原告指摘前揭作業要點電腦代號A3第1點與第2點規定不同,有違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尤屬無稽,殊不足採,更非得執為主張系爭處分違法之依憑。
㈣又按所謂「平等原則」要求「相同的事情為相同的對待,不
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即禁止「恣意的差別處遇」,惟其前提必需係合法的平等對待,要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蓋行為人之違法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法而具阻卻其違法。系爭建物既屬違建,要無主張被告未同時對其他違建為處分而認為系爭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恣意原則之理。至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櫫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建築法第86條規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違章建築,必要時得予拆除,係考量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之利益所做之規定,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系爭違建搭建於與鄰棟間隔之法定空地上,已無補照之餘地,其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至明,至於違建應行拆除之違法,係屬「狀態違法」,與「行為違法」殊異,要無因原告係買受他人違建而免責之法律基礎,從而,被告做成應予拆除違建之系爭處分,要屬「依法行政」之舉,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而原告從未提出被告曾對系爭違建表示不予拆除之任何資料,更無其主張之所謂「行政機關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顯不足採,原處分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函知原告拆除系爭違建,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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