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 鄭碧珠 被告 陳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8,
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兩部(車號:00-000、AC-756)重型機車等語。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178,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7,800元(即以原告起訴狀所陳購買上開車輛之價格,為各648,900元,計算式:648,900元×2)。又原告之請求,彼此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乃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伍佰肆拾柒萬 陸仟叁佰元(計算式:4,178,500元+1,29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伍萬 伍仟貳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