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806號被告簡志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45公克),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志強前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死亡,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74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