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藍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且以89年度易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2947號、90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運輸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8年5月(未減)、2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445巷」,應予更正為「455巷」。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藍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53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被告藍志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2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1年5月14日接續執行徒刑,甫於93年6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連續施用毒品、運輸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8年5月、2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4年12月23日入監,10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下午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308公克)經其同意後隨同警方回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藍志忠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308公克)、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3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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