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429號原告 紀梅花
胡茵茹 原告與被告 蔣麗釧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據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
162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蔣麗釧被訴妨害名譽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被告蔣麗釧無罪在案,是原告對被告蔣麗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蔣麗釧賠償損害及連續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原告應補繳裁判費。而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連續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計算式:4,300+3,000=7,3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