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芊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沈 嘉春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63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07年度偵字第85號、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潘芊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芊卉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沈嘉春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事實
一、潘芊卉及沈嘉春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芊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卓靜萍蔡松明 各1次。
(二)沈嘉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
5、7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 吉川顏瑋 均各1次。
(三)嗣警方於民國106年8月30日13時5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芊卉位於屏東縣○○鄉○○路○段○○巷○○○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2人之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芊卉(下稱被告潘芊卉)、上訴人即被告沈嘉春(下稱被告沈嘉春)於107年1月30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潘芊卉部分,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6頁;沈嘉春部分,原審卷第121頁反面、18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購毒者蔡松明、卓靜萍、 沈吉川顏瑋均 分別於偵訊、原審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32-33、87、131頁,原審卷第102-104頁),復有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潘芊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36、56-60、121-12
3頁),足認被告潘芊卉、沈嘉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其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依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潘芊卉、沈嘉春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4及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以如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之方式完成交易,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再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潘芊卉及沈嘉春自甘承受重典,分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等
2人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芊卉、沈嘉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潘芊卉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及被告沈嘉春犯如附表一編號5、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芊卉、沈嘉春2人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各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潘芊卉販賣第二級毒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
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潘芊卉是否曾於106年8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卓靜萍而為訊問。另就被告潘芊卉於106年8月10日販賣蔡松明部分,被告潘芊卉於106年8月31日警詢、偵訊及偵查之羈押庭中對警員詢問、檢察官、羈押庭之法官訊問時,固均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明或供稱:「我印象中只記得有跟蔡松明借錢,但有沒有販賣毒品我都沒有印象」、「〈106年8月10日〉我沒有印象有拿東西給蔡松明,因為沈嘉春在旁邊,我就不可能去見蔡松明,且我吸的量不多,不可能分給他」、「問:(有無在106年8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給蔡松明?)沒有。因我跟蔡松明有借2000元,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就是要我還他錢。(見警一卷第24、25、27頁;偵卷第6頁、19-20頁);另於10
6年10月16日警詢時,固又供稱:「問:(據蔡松明筆錄供稱,渠分別於106年8月10日及23日,以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你聯絡,隨後在你屏東縣○○鄉○○路○段○○巷○○○號租屋處附近,向你購買1500元、500元2次甲基安非他命,對此你做何解釋?)我是有跟他有通話沒有錯,但我後來都沒有出去跟他交易,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說有交易。」(見偵卷第14
5頁反面)。惟被告潘芊卉之辯護人106年12月11日即向地檢署遞狀請求檢察官再提訊被告潘芊卉,以讓其能有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等情,此有被告潘芊卉之辯護人106年12月11日刑事聲請狀可按(見偵卷第212-213頁)。惟承辦檢察官並未考量辯護人之上開刑事聲請狀之事由,逕於106年12月22日對被告潘芊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卓靜萍、蔡松明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6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以致被告潘芊卉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喪失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卓靜萍、蔡松明之機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本件偵訊機關於偵查程序中既已嚴重忽略對被告潘芊卉自白之有利時機,嗣被告潘芊卉於審判中自白販賣卓靜萍、蔡松明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被告潘芊卉所販賣上開卓靜萍、蔡松明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潘芊卉、沈嘉春各所犯上開2罪間,其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各次行為亦非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85號、第144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潘芊卉、沈嘉春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
2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同之人,2人所為不但已將毒品流入市面,且均影響社會治安。況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均應當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竟仍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2人在客觀上已難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被告沈嘉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就被告沈嘉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沈嘉春漠視法令禁制,為前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已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並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惟衡酌被告沈嘉春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並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對被告沈嘉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敘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之處。被告沈嘉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被告潘芊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潘芊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潘芊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卓靜萍、蔡松明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4),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原審未予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潘芊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潘芊卉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潘芊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予以販賣營利,將毒品販售而流入市面,不但危害影響國民身體健康,更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上之隱憂,其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職業為八大行業,因經濟狀況欠佳挺而走險.及販賣所得之金額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處之刑。
(三)沒收: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由被告潘芊卉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毒乙節,業據被告潘芊卉已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亦為其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潘芊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芊卉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罪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肆、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由本院訂於108年1月14日審理,並已將傳票送達被告2人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2人業經合法傳喚,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被告潘芊卉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沈嘉春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均已於107年10月29日撤回上訴,有本院撤回上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6-6
7頁),均已告確定,故被告2人此部分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併案,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按行為人、犯罪時間排序)┌────┬───┬────┬────┬─────┬───────────┬───────────┐│編號│行為人│犯罪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金額(新臺幣│論罪科刑及沒收│││││(民國)││)││├────┼───┼────┼────┼─────┼───────────┼───────────┤│1│潘芊卉│顏瑋均│106年5│屏東縣內埔│潘芊卉於左列時間、地點│││(原起訴│││月間○○○鄉○○路4│,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書犯罪事│││某時許│段80巷158│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實一、㈡││││號│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潘芊卉已撤回上訴,而││部分)│││││1包予顏瑋均。│告確定】│├────┼───┼────┼────┼─────┼───────────┼───────────┤│2│潘芊卉│ 劉信宏 │106年8│同上址屋外│潘芊卉於左列時間、地點│││(原起訴│││月初某日││,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書犯罪事│││某時許││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實一、㈢│││││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潘芊卉已撤回上訴,而││部分)│││││1包予劉信宏。│告確定】│├────┼───┼────┼────┼─────┼───────────┼───────────┤│3│潘芊卉│卓靜萍│106年8│屏東縣內埔│潘芊卉於左列時間以臉書│潘芊卉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訴│││月5日21│鄉黎明村某│通訊軟體與卓靜萍聯繫交│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書犯罪事│││時14分後│隧道附近│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實一、㈣│││之同日某││命事宜後,於同日某時許│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時許││,在左列地點,以6,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卓靜萍,卓靜萍││││││││則交付6,000元價金予潘││││││││芊卉。││├────┼───┼────┼────┼─────┼───────────┼───────────┤│4│潘芊卉│蔡松明│106年8│屏東縣內埔│潘芊卉於左列時間以其持│潘芊卉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訴│││月10○○○鄉○○路4│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書犯罪事│││時41分許│段80巷158│動電話與蔡松明持用之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實一、㈠│││後之同日│號附近之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部分)│││某時許│口│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某時許,在左列地點,以│徵其價額。│││││││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予蔡松明,蔡松明則交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500元價金予潘芊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沈嘉春│沈吉川│106年8│屏東縣內埔│沈吉川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沈嘉春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訴│││月9○○○鄉○○路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書犯罪事│││時15分後│段80巷158│打潘芊卉所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實一、㈩│││之同日某│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時許││潘芊卉協助叫醒沈嘉春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無證據證明潘芊卉知情│收時,追徵其價額。│││││││),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沈嘉春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沈吉川,沈││││││││吉川則交付500元價金予││││││││沈嘉春。││├────┼───┼────┼────┼─────┼───────────┼───────────┤│6│沈嘉春│劉信宏│106年8│屏東縣內埔│沈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原起訴│││月23○○○鄉○○路4│,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書犯罪事│││午某時許│段80巷158│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實一、㈧││││號屋外│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沈嘉春已撤回上訴,而││部分)│││││1包予劉信宏。│告確定】│├────┼───┼────┼────┼─────┼───────────┼───────────┤│7│沈嘉春│顏瑋均│106年8│屏東縣內埔│沈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沈嘉春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訴│││月23○○○鄉○○路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書犯罪事│││晚某時許│之巨蛋超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實一、㈥││││前│1小包予顏瑋均,顏瑋均│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嘉春。│收時,追徵其價額。│├────┼───┼────┼────┼─────┼───────────┼───────────┤│8│沈嘉春│劉信宏│106年8月│屏東縣內埔│沈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原起訴│││24日2○○○鄉○○路上│,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書犯罪事│││許│之統一超商│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實一、㈨││││前│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沈嘉春已撤回上訴,而││部分)│││││1包予劉信宏。│告確定】│├────┼───┼────┼────┼─────┼───────────┼───────────┤│9│沈嘉春│顏瑋均│106年8│屏東縣內埔│沈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原起訴│││月底○○○鄉○○路4│,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書犯罪事│││某時許│段80巷158│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實一、㈦││││號│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沈嘉春已撤回上訴,而││部分)│││││1包予顏瑋均。│告確定】│├────┼───┼────┼────┼─────┼───────────┼───────────┤│10│沈嘉春│蔡松明│106年8│屏東縣內埔│沈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原起訴│││月底○○○鄉○○路4│,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書犯罪事│││某時許│段80巷158│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實一、㈤││││號│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沈嘉春已撤回上訴,而││部分)│││││1包予蔡松明。│告確定】│└────┴───┴────┴────┴─────┴───────────┴───────────┘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空夾鏈袋│1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2│帳記簿│1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3│疑似毒品殘渣瓶│4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4│K盤│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5│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不予宣告沒收。│││SIM卡1張)│││├──┼──────────┼──┼──────────┤│6│SAMSUNG廠牌手機(含│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SIM││,不予宣告沒收。│││卡1張)│││├──┼──────────┼──┼──────────┤│7│新臺幣壹仟元鈔票│30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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