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令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令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令輝於民國102年4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233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當場測得張令輝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張令輝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張令輝查詢單。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關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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