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4號原告 謝智宇 被告 鐘武男 訴訟代理人 鐘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謝智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鐘武男(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 謝玉霞 自第三人受胎後,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嗣原告之母謝玉霞與被告鐘武男於73年1月18日結婚,戶政機關逕以原告之母謝玉霞與被告結婚之事實,將原告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而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然兩造間實無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經戶籍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此客觀情狀已影響原告之法律權益及身份關係,原告當可提起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鐘武男之訴訟代理人鐘予秀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確實非被告之親生子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
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且於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亦已明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鐘武男間無真實的血緣關係存在,因戶籍資料登記原告為被告之子,致兩造間父子身分而衍生扶養、繼承私法上權利義務,原告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12日五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鐘武男與謝玉霞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而觀諸卷附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鐘武男與謝智宇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21S11、D19S433、D18S5
1、D5S818等4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鐘武男與謝智宇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堪信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子乙節,應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要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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