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恩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余恩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恩德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法務部○○○○○○○舍房內,徒手竊取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香菸1根,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李○○發覺,始將香菸返還予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2、85-86頁)。
㈡告訴人李○○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17頁)。
㈢被告及告訴人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各1份(偵卷第33、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甚微,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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