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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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84號原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被告 晟瑋興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櫻花汽車旅館空調工程合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櫻花汽車旅館空調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6,5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於95年10月25日就「淡水櫻花汽車旅館空調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原告並於同年11月23日依約支付訂金1,606,500元與被告。
(二)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3條規定:「工程期限由甲方(指原告)通知後立即進場施工,並依指定時間完成甲方預定進度。」經核原告於97年2月至8月間曾多次以口頭及書面方式通知被告進場施工,惟被告均相應不理,原告遂於97年10月24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608號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7年10月27日)前進廠施工,若屆時仍未派員進場施工即終止合約,被告至今仍不予聞問,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櫻花汽車旅館空調工程合約書、支票正反面、原告(97)淡字第2號函、臺北法院郵局第60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並於同年11月23日依約支付訂金1,606,500元與被告,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3條規定曾多次以口頭及書面方式通知被告進場施工,被告均相應不理,遂於97年10月24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608號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前進廠施工,若屆時仍未派員進場施工即終止合約,被告至今仍不予聞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櫻花汽車旅館空調工程合約書、支票正反面、原告(97)淡字第2號函、臺北法院郵局第60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之主張已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復查,本件原告先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前履行其契約,逾期即終止合約並請求退還簽約時支付之訂金1,606,500元及損害賠償,被告仍不繼續履行契約,應認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3條約定:「工程期限由甲方(指原告)通知後立即進場施工,並依指定時間完成甲方預定進度。」,並經原告催告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前進場施工,應係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被告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原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二、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合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而原告於95年11月23日依約支付訂金並交付第一銀行長泰分行發票日為95年11月23日面額為1,606,500元之支票乙紙與被告,此支票於支票交換2天即95年11月25日已兌現(見本院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即支票兌領日95年11月2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6,500元及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