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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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即異議人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昭憶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9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程序聲請扣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654元,雖大於本案勝訴金額705,000元,惟異議人於本案訴訟部分係全部勝訴,並無部分敗訴情形。而本件假扣押執行並未扣押相對人任何財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7年10月3日北院隆97執全寅字第2484號函載明「該工程目前尚未竣工辦理結算驗收,無法確定有無債權」等語可稽。又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將來,既然扣押當時有無債權不確定,即便結算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有債權,亦不為本件扣押效力所及。縱本件異議人獲本案全部敗訴判決,因相對人不曾因為假扣押程序而對其財產權之行使產生妨害,對於相對人亦無損害可言。況本件為本案判決後,異議人已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亦足見無損害情形。是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假扣押程序聲請扣押金額雖大於本案勝訴金額,惟其於本案訴訟係全部勝訴,且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扣押相對人任何財產,既然扣押當時有無債權不確定,亦不因相對人不曾為假扣押程序而對其財產權之行使產生妨害,對於相對人亦無損害可言等語。惟查: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係指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相同者而言,倘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不同,就超過本案請求之債權額部分,因債務人仍有爭執之空間,在邏輯上債權人之假扣押行為仍有造成債務人損害之可能,故在未經確定無損害發生前,即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意見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欠負其貨款債務708,654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495號裁定准異議人提供擔保237,000元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08,654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35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705,000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此有異議人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97年度裁全字第549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641號提存書等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本案訴訟部分係全部勝訴,且本件假扣押執行並未扣押相對人任何財產,相對人亦無損害可言等語,惟本件異議人假扣押債權額高於本案判決勝訴金額,業經異議人自承在案,則異議人既未取得假扣押債權額之全部勝訴判決,其超額部分因未經法院實體判斷,相對人仍有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故本件並非符合「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等情,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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