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建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獻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岩易公司薪資單(見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3號卷第32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1期,共清償8年96期,1至12期每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13至96期每月清償8,500元,總清償金額為798,000元,清償成數佔債務總額1,861,082元之
42.8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97年11月至98年4月薪資平均為30,200元,有岩易公
司薪資單附卷可稽,堪信真實;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344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200元、房貸分擔4,3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勞保費360元、健保費984元及水電瓦斯費1,000元),上開支出與臺北縣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及獨立負擔每人每月扶養費用6,417元之合計23,626元(=10792+6417*2)相去未遠,亦無奢侈浪費之情,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況債務人願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以提高還款成數,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㈡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83,795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536,256元,為247,539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98,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316元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1-12期還│13-96期│債權分配比││││(新臺幣)│款金額│還款金額│例│├──┼───────┼─────┼────┼────┼─────┤│一│花旗(台灣)商│172,694│650│789│9.2792%│││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合作金課商業銀│1,688,388│6,350│7,711│90.7208%│││行股份有限公司│││││└──┴───────┴─────┴────┴────┴─────┘說明:
(一)聲請人願盡最大還款誠意以提高清償之成數,以每月為1期,共清償8年96期,前1至12期每月償還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13至96期每月清償8,500元;總清償金額為798,000元,占債務總額1,861,082元之42.88%,並按上開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及比例分配。
(二)上開更生方案,於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15日由債務人自行轉入各債權銀行指定之還款帳戶。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