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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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暐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暐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黃暐森於民國102年6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臺19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遵守該路段限速,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限速之65公里速度闖越紅燈,致與由 謝文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文章人車倒地頭部受傷、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謝文章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醫師緊急開顱手術,至102年6月10日仍因生命徵象不穩急救無效死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黃暐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相驗卷第
6-8頁、39-41頁、6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4-16頁背面、34頁)。
㈡被害人家屬 謝宗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見相驗卷第3-5頁、6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1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9-11頁)。
㈣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4頁)。
㈤現場照片12幀(見相驗卷第15-26頁)。
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29-30頁)。
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1幀(見相驗卷第38頁、42-57頁)。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紅燈應暫停之號誌,貿然以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限速之65公里速度闖越紅燈,致被害人謝文章騎乘機車至該處時,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謝文章隨即人車倒地,頭部受傷、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經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勉持、現仍為在學學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