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林順智於民國100年7月底某日在其住處(地址: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對面樓梯間鞋櫃下,拾獲鄰居 陳玉芬 所遺失之住家鑰匙1串並侵占入己,復於100年10月17日前某日上午11時許,持該鑰匙打開大門侵入陳玉芬之住處,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於102年1月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 嗣林順智 因遭債權人要求返還借款,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行竊後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間(不含林順智於100年11月12日偽造支票號碼AL0000000號支票之時點),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南文化中心,將系爭支票交付 柯榮顯 以清償借款而行使之。 嗣柯榮顯 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為限,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順智固坦承其以竊得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辯稱:因為他們(按:指債權人)打電話來催款,其遂同時在住處寫好支票共3紙,當天先將第1紙支票拿到和緯路上之「 東臺 租賃公司」,隔1天或2天才將系爭支票即第2紙支票拿給證人柯榮顯,再隔約2天後才在其住處樓下將第3紙支票拿給1位叫作「美惠」之小姐,而其偽造支票拿給「東臺租賃公司」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系爭支票後交付證人柯榮顯而行使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其於100年7月底某日在其住處對面樓梯間鞋櫃下拾獲鑰匙1串,於100年10月11日或12日上午11時許,持該鑰匙開門侵入陳玉芬住處(地址: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2)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為了還款才偽造系爭支票交付證人柯榮顯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7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8頁、101年度偵字第15024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陳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11月14日發現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
377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柯榮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南文化中心,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以清償借款,當時票面金額已經寫好且蓋好印章等語均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24號偵查卷宗第2頁、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24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6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於10月份即遭債權人催討借款,才會同時偽造系
爭支票及其他支票2紙共3紙云云置辯。惟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住處在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蓋用 葉國明 之印章,再於將該支票拿給和緯路上「東臺租賃公司」之某位鄭先生時,寫上金額60,000元及簽名並以該支票作為借錢之擔保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7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再觀被告於審理中依然陳稱:其向「東臺租賃公司」借款時要先準備面額60,0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另「美惠」只有打1至2次電話希望其於方便時還錢,沒有向其收取利息或一直催討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知被告非因「東臺租賃公司」及「美惠」催討債務始偽造支票,被告卻辯稱其因遭催討借款才會同時偽造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2紙共3紙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固又於審理中辯稱:其於偵查中所說當場寫好之票據係本票而非支票,之前訊問筆錄可能係其弄錯了云云,然觀該訊問筆錄足知檢察官提及之票據僅有提示之支票(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7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
8頁),一般人應不至於因誤解檢察官所問內容而答非所問,被告卻於本案審理中空言弄錯而翻異前詞,當難遽信。何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票載日期由他們(按:指債權人)決定,最多只能距離1個月或2個月而不能太久,其於100年11月12日偽造支票號碼AL0000000號支票拿給「東臺租賃公司」,該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即為100年12月12日,而其偽造系爭支票之正確時間忘記了,好像是在11月間且填載發票日為12月某日,對方要求系爭支票發票日必須開在1個月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苟被告確於同一時間偽造系爭支票及上開其他2紙支票共3紙,被告要無僅僅記得偽造支票號碼AL0000000號支票之日期,卻忘記其於何時偽造系爭支票之理。再者,按被告所述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0年10月12日推算,被告應係於100年10月12日前1個月內偽造系爭支票,此亦顯與被告偽造支票號碼AL0000000號支票之日期不同。從而,被告前揭辯解顯有矛盾且不合常理,應係企求獲得免訴判決所為飾卸之詞,而非同時偽造系爭支票及支票號碼AL0000000號支票。又被告既係以竊得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物偽造系爭支票後,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南文化中心交付證人柯榮顯,則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時點即應於行竊後至100年11月中旬某日間(不含林順智於100年11月12日偽造支票號碼AL0000000號支票之時點),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被害人葉國明之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且家境貧寒,因遭債權人追討而偽造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柯榮顯並經為付款提示,犯罪後猶設詞飾卸而難認其有反省悔改之意,惟被害人未因該付款提示受有實際損失,另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系爭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系爭支票上偽造「葉國明」之印文,則因系爭支票業經宣告沒收而無庸重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淑勤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現金│新臺幣6,000元│││││人民幣3,000元││├──┼─────┼───────┼────────────────────────────┤│二│印章│1枚│陳玉芬之夫葉國明所有而由陳玉芬保管之印章。│├──┼─────┼───────┼────────────────────────────┤│三│空白支票本│1本│1.葉國明向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申辦而由陳玉芬保管。│││││2.內有空白支票17紙,支票號碼自AL0000000號至AL0000000號。│├──┼─────┼───────┼────────────────────────────┤│四│支票│1紙│1.發票人:葉國明。│││││2.票面金額:60,000元。│││││3.支票號碼:AL0000000號。│││││4.票載發票日:100年10月12日。│││││5.林順智竊取葉國明之印章及由葉國明申辦之空白支票共17紙,│││││於其中1紙支票號碼AL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盜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葉國明」之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