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聲請人 翁心珆 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法扶)相對人 朱偉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患有腰椎關節損壞與脊椎失穩而無謀生能力,目前經濟困頓,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自應負責給付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千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尚未滿月時即因故離家,聲請人未曾撫育相對人,兩造亦未曾謀面,其從事廢鐵回收業務工作,月收入大約兩萬多到三萬元間,經濟收入不穩定,為此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復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對其負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聲請人亦自承其做月子時遭公婆毆打而離家,之後未曾返家或扶養相對人等語明確(見104年3月23日筆錄),足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復經本院所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相對人經濟收入不豐,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8千元之扶養費用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