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義(原名:黃忠雄)
賴楊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義因不滿告訴人 黃榮楷 積欠款項不還,又避不見面,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與被告賴楊森駕車在新北市○○區○○路遇到告訴人,被告黃信義上前要求告訴人償還債款,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黃信義與被告賴楊森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聯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併右嘴角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嗣因告訴人至警局報案,因而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及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頁)各1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郭思妤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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