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始可排除適用: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⑵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民國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改為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㈡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檢察官是否適用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10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㈢原審裁定「檢察官僅以被告另持有毒品案件偵查中為由,認
不適宜緩起訴處分,惟該持有毒品案之偵查結果未定,即以此為由聲請觀察勒戒,認為裁量已有瑕疵」,已逾越其依法裁判之權限,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施用毒品者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查:被告坦承於109年10月18日23時5分之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誤,而被告於90年間雖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最近3年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本件犯行,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要件,已無疑義。
四、抗告意旨略稱:除上開2種例外之情形下,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本件聲請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遽為駁回聲請,自非適法云云。惟按:
㈠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而於人身自
由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則應按其實際剝奪之方式、目的與造成之影響,在審查上定相當之標準,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588號、第636號、第66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人民身體之自由受刑事處分應受憲法第8條之保障,其主要意旨在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的處罰,採法官保留,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法官保留具有事前審查之性質,刑事處分依憲法第8條採法官保留,亦即其處分應先經法院之裁判,始得為之。此為司法之事前審查的態樣,亦為不同權力機關各司其職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32號、第690號、第708號解釋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屬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刑事處分,期間為2個月以下,如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不得逾1年,是觀察、勒戒裁定,已有實質上替代刑罰之效果,期間非短,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並無不同,是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並非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所採取之法官保留原則。
㈡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所採取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闡明如下:
⑴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
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⑵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⑶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五、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措施,採取多元且以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措施,屬最後手段,於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方適用之,是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就其裁量權之行使固應予尊重,然如個案中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顯然欠缺最後手段性者,因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前開刑事政策,法院即無從准許;抗告理由所引之判決意旨及法律座談之結論係舊法時代思維的產物,於新法修正後應適時加以調整,自不待言,經查:㈠被告確實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
上述,然本件於109年10月18日查獲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在翌日訊問其曾否觀察勒戒,並無訊問關於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任何問題;嗣經移轉管轄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抗告人供稱其不想觀察勒戒時,亦無詢問關於戒癮治療之相關議題,亦無調查被告是否有戒癮治療之必要,卻延至於查獲1年後之110年10月19日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被告有何「治療無效果」或「不願參與社區治療」之狀況,於檢察官聲請書中並無任何相關之說明,已難認妥適。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係著重在
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修正後新法之立法意旨亦在讓施用毒品者有多元戒癮機會。本件抗告人雖有施用毒品前科,然係將近20年前之前科,且其前科亦僅此一件,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素行尚佳;又被告供稱其已報名職訓,有報名資料可按,是其稱有上課、工作意願,應屬有據;且其罹有身心症,亦有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可按(見偵12108號卷第37至38頁),故其供稱因心緒不佳而沾染毒品,宜以戒癮治療之方式戒癮,尚非無憑,且其素行尚佳,又有正常工作,則若讓其以戒癮治療之方式戒癮,應可兼顧其工作、家庭及其就醫狀況,不失為另一種考量之方式;至被告雖另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偵辦中,然此與是否得以他法代替觀察勒戒,本屬二回事,併予敘明。
㈢綜上,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措施,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無裁量權限情況外,係採取「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多元方式,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採取「除刑不除罪」之刑事政策,相較於觀察、勒戒屬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替代措施,附命緩起訴處分則屬以不限制人身自由方式,透過施用毒品者自願性、定期性接受醫療機構提供之戒癮治療,以同時達到維持被告正常社會生活及戒除毒癮之雙重目的,以被告權利侵害性而言,附命緩起訴處分顯屬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就被告同時符合「觀察、勒戒」及「附命緩起訴」之要件時,檢察官何以選擇侵害較大之「觀察、勒戒」方式,應就個案中被告有何「治療無效果」或「不願參與社區治療」之具體狀況為適當調查並盡說服法院之責,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尚無法認為被告有應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裁量,既有前開之程序及實質上之瑕疵,且此瑕疵無從由原審法院補正,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之理由,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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