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吳 俊宏 法定代理人 吳韋德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上訴人 蔣宏仁
蔣豐竣 蔣耀鋒 蔣瑞堂 蔣昭勇 蔣宜靜 蔣侞璇 蔣佳璋 蔣致遠王鳳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 律師被上訴人 蔡明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蔣錦富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蔡明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吳清水 變更為吳韋德,有原審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2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茲據吳韋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蔣錦富已死亡,其繼承人蔣耀鋒、 范秋香蔣俊億蔣宜君蔣艾伶蔣佳學 均聲明拋棄繼承,原審法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茂峰 自10多年前相識、來往密切,黃茂峰協助伊處理生活事務。伊於民國103年間住進安養機構,106年下半年起身體狀況不佳,至107年1月間病況嚴重,曾心臟驟停衰竭、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症、使用呼吸器、氣切等,生活無法自理。於107年1月3日遭他人以上訴人名義,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蔣宏仁、蔣豐竣、蔣錦富、蔣耀鋒、蔣瑞堂、蔣昭勇、蔡明桂及 蔣慶祥 ,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580萬元,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31日移轉登記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登記名義人名下。伊自106年下半年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自無處理繁雜之土地買賣能力,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需求,系爭買賣契約非伊親自簽名、用印,係他人偽簽,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合計1859萬多元,賣價580萬元顯不合理,且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蔣宏仁、蔣豐竣、蔣錦富、蔣耀鋒、蔣瑞堂、蔣昭勇、蔡明桂及蔣慶祥,非均為承租人,系爭買賣契約竟約定超過公定價格部分約1千3百萬元,作為補償金,於法無據且顯不利於上訴人,益證系爭買賣契約非出於伊之意思。系爭買賣既屬無效,因被上訴人爭執有效,致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爰先位 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宏仁、蔣豐竣、蔣錦富、蔣耀鋒、蔣瑞堂、蔣昭勇、蔡明桂及 蔣王鳳妹 與蔣致遠之被繼承人蔣慶祥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蔣慶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經蔣致遠繼承登記完畢;蔣致遠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再者,黃茂峰以上訴人現金或存款不敷醫療費、外籍看護工支出,生活將陷困境須將系爭土地出售變現,上訴人因身體不佳心智衰敗因而信以為真,乃將系爭土地以580萬元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明桂、蔣宜靜、蔣錦富、蔣侞璇、蔣宏仁、蔣瑞堂、蔣佳璋、蔣豐竣、蔣慶祥,蔣慶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蔣致遠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完畢。嗣經查證始知伊當時尚有存款6百多萬元,每月亦有租金4至5萬元可支用,且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1859萬多元,竟以差3倍之低價出售,買受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係受騙始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前開買賣契約經撤銷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移轉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蔣致遠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蔡明桂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其他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先人自38年起即為三七五租約之地主與佃農關係,上訴人於100年間即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當時因資金不足未同意買受,106年底因資金已足便向上訴人表示同意承買。
兩造係在 張群輝 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除上訴人及買方代表蔣耀鋒外,尚有黃茂峰、訴外人 林洽松 在場,當時上訴人意識正常,並無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契約係由上訴人親自簽立,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於100年間將另2筆土地出售之價金,與系爭契約相比本件價金未明顯偏低,系爭契約係於107年1月3日簽立,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7日始受監護宣告,可見其簽約當時尚有完全行為能力等語。
被上訴人蔡明桂於原審則以,其係向蔣耀鋒購買,依契約第6點約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就備位請求部分則以:否認上訴人係受黃茂峰欺騙因而出售系爭土地,況且買受人並不知情,乃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宏仁、蔣豐竣、蔣耀鋒、蔣瑞堂
、蔣昭勇、蔡明桂、蔣王鳳妹與蔣致遠之被繼承人蔣慶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蔣錦富之遺產管理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3日所為買賣法律關係無效。⒉被上訴人蔡明桂、蔣宜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蔣侞璇、蔣宏仁、蔣瑞堂、蔣佳璋、蔣豐竣、蔣王鳳妹、蔣致遠應將系爭土地,107年1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上訴人蔣致遠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於107年8月21日,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蔡明桂、蔣宜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蔣侞璇、蔣宏仁、蔣瑞堂、蔣佳璋、蔣豐竣、蔣王鳳妹、蔣致遠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上訴人蔣致遠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於107年8月21日,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與蔣宏仁、蔣慶祥、蔣豐竣、蔣錦富、蔣耀鋒、蔣瑞堂、蔣昭勇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㈡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7
年1月14日),移轉登記予附表「登記名義人」所示之人所有。蔣慶祥於107年7月27日死亡,其部分之土地於107年8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蔣致遠所有。
㈢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26日,因呼吸衰竭併高碳
酸血症、第二型糖尿病、慢性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下呼吸道感染等疾病,在安心醫院住院治療;於107年1月26日至107年3月2日,因呼吸衰竭,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於107年3月2日轉院至陽明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7年5月17日急性腦中風,經治療迄今。
㈣嘉義地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宣
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吳清水為其監護人。黃茂峰不服,提起抗告,經嘉義地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8年1月7日確定。
㈤上訴人曾將其身分證、存摺、印章及保管箱鑰匙交由黃茂峰
保管,黃茂峰於107年9月19日,將原證2交接清單上所載之存摺、印章、鑰匙移交予吳清水;於107年12月28日,將原證15移交清單上所蓋印之「 吳俊宏 」印章移交予吳清水。㈥蔣宜靜原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二分之一,嗣於109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全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證4之買賣契約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
效成立?㈡如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上訴人備位主張其係受黃茂峰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出賣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證4之買賣契約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
效成立?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非伊親自簽名,印文亦非其蓋用
,出售價金不到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不合事理,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
日期107年1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判決附表「登記名義人」所示之人所有。買賣價金為580萬元,價款已全部支付完畢。蔣慶祥於107年7月27日死亡,其部分之土地於107年8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蔣致遠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張群輝(系爭契約之代書)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為我幫兩造所擬定」「買方即被告部分是由被告蔣耀鋒出面處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方面僅被告蔣耀鋒在場,被告蔣耀鋒只有提到系爭各筆地號土地要登記給哪位被告」「當時原告本人由黃茂峰陪同」「簽約當日,被告蔣耀鋒有交付訂金20萬元給原告本人點收,其餘價金交付方式就如合約書所載,且均以匯款方式,匯完款後都會到伊事務所簽收,故我清楚」「契約書中關於出賣人吳俊宏之簽名與印文,係吳俊宏本人簽名,印文則係吳俊宏將其印章交給我代蓋」「承買人之簽名是我所寫的,印文則是被告蔣耀鋒將各該人之印章交給伊所蓋」「(原告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包含印鑑證明等文件,是何人交付給你?)我可以確定是原告本人交給我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但是簽約當日交付或其他日期交付,我不記得了」「在100年間就認識被告蔣耀鋒。因為那時候就有提到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原告本人(委託我辦理移轉登記),且原告本人之前就有委託我處理過其他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等語(原審卷二第9至12頁)。證人從事代書有30多年之經驗,且係由上訴人委任,過去亦曾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可見二人相互間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其既係於具結後作證,當無干冒偽證罪被判重刑之風險,其上開證言應屬可採信。依其所述,系爭書面契約係上訴人親自簽名,印文則係上訴人交付印章由其代為用印,簽約日買方有交付20萬元由上訴人收受,登記之印鑑及相關料是上訴人本人交付,其餘之價款係依契約約定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後,再到其事務所簽收立據。其上開證言,核與在場之證人黃茂峰所述大致相符(見下段所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非其親簽用印,伊並無出售之意思表示一節,與事實不符。又買受人既已依約支付價金,契約已履行,至於價金進入上訴人之存簿後不久即被悉數領取,與買受人之被上訴人無關,不能以此主張契約係虛偽。
⑶證人黃茂峰於原審證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
場」「買賣契約書是由張群輝代書拿出來的」「有看到原告本人簽名,…印象中蔣先生好像也有在買賣契約書中簽名;蔣先生的名字我不清楚」「(簽約當時有何人在場?)有原告、蔣先生、張群輝代書、我與我太太、孫子在場」「何人委託張群輝代書辦理簽約及移轉手續?)印象中,原告以前就認識張群輝,當天是我載原告去張群輝事務所辦理系爭買賣手續」「(出賣人欄吳俊宏之簽名及印文是何人所為?)是吳俊宏本人親自簽名且親自蓋章」「承買人欄之簽名印象中是蔣先生簽名,其他承買人並未到場」「簽約時,原告精神狀態良好,且意識狀態非常清楚」等語(同上卷,第13至15頁)。上訴人自承證人與其交往多年深獲其信任,則證人當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理。且證人之上開證述與代書所述相互印證亦屬相符。依證人之上開證言,上訴人係由其以車載送親自到代書事務所簽約,上訴人當時意識非常清楚,非如上訴人所述,體況不佳無法處理出售土地之事務,契約非其簽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屬事實,不可採信。
⑷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書面契約連同上訴人於96年至1
07年間,其自認係親自簽名之公證書18件、嘉義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密碼/住址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基本資料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約定條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直式信封原本、吳俊宏平日書寫之字跡原本,就其上「吳俊宏」筆跡與系爭契約、100年10月間另二件買賣契約及吳俊宏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系爭契約上「吳俊宏」與上開文書上「吳俊宏」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之手?該局先將100年間之契約及系爭契約,編為甲1〜甲3類筆跡,將對照之上開各公證書、銀行、郵局、合作社之開戶印鑑資料,編定為乙類筆跡,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後認定「甲1〜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室110年1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903405200號函文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64-366頁)。查此項鑑定係該實驗室依上訴人提供之諸多文件,以特徵比對法加以鑑定,應屬公正客觀可信。是系爭契約上吳俊宏之簽名,確係其親自簽立,核與上開二位在場親見親聞之證人證述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吳俊宏」之筆跡與上訴人筆跡不同云云,並無可採。
⑸依原審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監護宣告事件囑託家事調
查官調查,所出具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07年度家查字第29號),關於 瑞泰 護理之家主任及社工部分,係記載:受監護人(即上訴人)因心臟病才入住機構,但其意識清楚,可自己作主,身體狀況也尚佳,上訴人有手機,有問題、有事或不舒服都會自行聯絡抗告人(即黃茂峰),抗告人都會帶上訴人去處理」。而陽明醫院護理人員及社工部分,亦載明:「受監宣人(即上訴人)於5月17日中風前,意識甚為清楚,可理解、可分辨也可選擇,只是有氣切,講話不太清楚」等語,有該調查報告可稽(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第93、94頁,本件上訴審係由本合議庭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6號審理、判決)。是依上開二家機構之護理人員之親身接觸上訴人之經驗所見,於107年1月3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上訴人意識清楚可自己作主、體況尚佳,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應堪認定。再者,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該裁定於108年1月7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契約係於107年1月3日簽立,早在上訴人被宣告為受監護人之半年多之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簽約前意識正常可理解、分辨事務,並無其主張已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
⑹被上訴人蔡明桂雖於原審陳稱:「其係向蔣耀鋒買受系爭土
地,非向上訴人買受」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張群輝代書於原審就此部分則證稱:「…至於被告蔡明桂是跟我同村之人,但剛開始寫前開買賣契約書時,並沒有寫被告蔡明桂之名字,好像是過幾天之後,才補寫被告蔡明桂之名字」「(事後填寫被告蔡明桂於買賣契約書中,是只有在其中一份契約書或是都有?)答:都有。在原告、被告蔣耀鋒還有我手上各壹份買賣契約書,都有填寫」等語(同上卷第11-12頁)。二人之陳述(證述)相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承買人得以任何名義登記過戶之,出賣人不得藉詞刁難或有任何要求」(原審卷二第65頁)。則系爭契約原買受人蔣耀鋒,因轉手出售予蔡明桂,蔣耀鋒為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依本條約定,指定將其原來買受之土地直接過戶與蔡明桂,此種交易方式乃縮短給付之方式,既經三方同意補記於契約內,就二人間之買賣,應認有效成立。不因蔡明桂不解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約定而異其效果。上訴人以此爭執其與蔡明桂間就蔡明桂買受之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⑺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非伊親自簽名,印文亦非
其蓋用,其已無處理出售土地之能力,自始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系爭契約無效一節,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簽立,為可採信。至於就買賣價金是否過低、價金支付後之流向,核與系爭契約是否係上訴人親自為之,有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尚無直接關聯,除下段㈡之所述外,不再贅論。
⒉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被上訴人分別因買賣契約或繼承等
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無效。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蔣宏仁、蔣豐竣、蔣錦富、蔣耀鋒、蔣瑞堂、蔣昭勇、蔡明桂、已故蔣慶祥(蔣王鳳妹與蔣致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3日所為買賣法律關係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明桂、蔣宜靜、蔣錦富、蔣侞璇、蔣宏仁、蔣瑞堂、蔣佳璋、蔣豐竣、蔣王鳳妹、蔣致遠將系爭土地,發生原因107年1月14日登記日期1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蔣致遠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21日登記(原因日期7月27日)、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其係受黃茂峰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撤銷其出賣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著有規定。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遭黃茂峰以其現金或存款不敷醫療費或僱請外
籍看護工等支出,需將系爭土地出售變現,系爭土地價格僅580萬元,應以該價格出售等事由詐騙,因而出售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詐欺而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負舉證之責任。
⑵證人黃茂峰於原審證稱:「印象中,在簽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前,伊及原告、蔣先生(指被告蔣耀鋒)就到張群輝代書事務所談買賣相關事宜,談到最後,好像買賣價金是600萬元或580萬元;伊未向原告說將系爭土地賣掉才可養老,原告曾告知伊為何要賣系爭土地,原告說多一點錢可多一些保障,獲得多一些醫療;系爭買賣價金伊並未參與,原告亦未告知伊要賣多少錢,買賣雙方接觸時,買賣價金是原告及被告蔣耀鋒協商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證人否認曾參與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決定。
⑶證人張群輝(系爭契約之代書)於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出售價
金部分,證稱:「買賣價金是由原告與被告蔣耀鋒談妥後要我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言,買賣價金既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耀鋒談妥,即非如其所主張,受黃茂峰之矇騙所致。況且如前段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出售當時,精神意識均甚清楚,豈有不知系爭土地之價值之理。
⑷上訴人雖提出吳清水與蔣耀鋒於108年6月12日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文為證,主張受騙而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之事。查:
①上訴人雖主張蔣耀鋒於前開對話中稱姓黃的找我,說田老
闆沒得吃飯,讓 伊年 老有錢可以花,不然沒錢可花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譯文(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第279-282頁),蔣耀鋒係陳稱:「是田老闆叫伊(林)來的,那個林的還沒來之前,姓黃的就有打電話來了,不曉得黃的為何知道我的電話,他先打去鹿草我們住那邊,問我嫂仔問我的電話,然後黃打電話給我,知道伯叔田地的事情都是我處理的,『然後再叫林的來找我,說田老闆叫伊來的,講田老闆日子真正艱苦過』,但我跟他說我買農地不合算,要繳利息划不來,我要向農會借6至7百萬,一個月要3萬元利息」等語。是以依上開譯文,向蔣耀鋒陳稱上訴人日子真正艱苦過等語者乃林姓之人,並非黃茂峰。而前開譯文中所述林姓之人,除經蔣耀鋒於原審證稱非原審到庭之林洽松外(同上原審卷第300頁),林洽松亦於原審證稱「其並未於系爭買賣前找過蔣耀鋒」等語(同上原審卷第298頁),兩者互核相符,堪可採信。
②依蔣耀鋒與吳清水於前開對話中陳稱:「…要簽約,田老闆
若沒來,我也不敢跟別人簽,你們俊宏若沒來,我也不敢簽,你哥俊宏有來,有拿印章來蓋,兩個人都有去,伊也有去,在那裏寫時說話,我說田老闆你賣那個要幹嚒,伊說人現在身體不太好,他有跟我說一句話,說現在生活較緊,我就說你賣那個要做什麼,你就知道我就這樣種做,他說他現在比較緊」等語(同上原審卷第282頁),及蔣耀鋒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曾經到我家找我,說要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我,且說賣完以後,他可以養老,但當時我沒錢可以買,我說過幾年後,孩子不唸書了再買。後來姓林的來找我,原告拜託他來找我買系爭土地,說原告年紀大了,要留一些錢在身邊,而且以前原告就有告訴我說要賣系爭土地之理由…(問:本院卷第282頁錄音譯文中最後一段所指原告之對話,是在何時之對話?)是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與我之對話」等語(同上原審卷第301頁),堪認簽約時係上訴人自己向蔣耀鋒陳稱其係因生活較緊而要出售系爭土地,並非黃茂峰或林洽松陳述。又依此項對話錄音亦可佐證簽約時,上訴人親自到場簽約,契約非他人偽造。
③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5日前往民間公證人 陳林宜伸 事務所辦
理租賃契約公證,有公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按(本件原審卷第235頁)。則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期間,自不可能不知其每月尚有租金收入。其縱將存摺、印章交予黃茂峰保管,亦非不能隨時取回存摺查看存款狀況,其對自己名下之不動產筆數,復無不知悉之理,是其向被上訴人陳稱因生活較緊身體不太好,而要出售系爭土地,應僅係對買受人之說詞而已,尚難認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其自身財產現況有被人矇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④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
0號、000號二筆農地,面積分別為0.345公頃、0.3612公頃出售他人(應係上訴人之佃農),其價金均為50萬元,此有二件契約影本可按(原審卷一第251-265頁)。此項事實亦堪作為前段蔣耀鋒證述「上訴人曾經到我家找我,說要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我,…,但當時我沒錢可以買,我說過幾年後,…再買。…以前原告就有告訴我說要賣系爭土地之理由」一節,係屬實情。上訴人既曾以低價出售鄰近之土地,其價格與本件相較,並無懸殊之處。是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528萬元價格出售與三代為其耕作之佃農,尚無與事理不合之處。況且,交易價格屬買賣雙方之合意,與市價相比偏低或偏高,在所難免,尚難逕以買賣價格低於公告現值而推認上訴人係受詐騙所致,上訴人既未另舉出堅強之事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⑸況查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係受黃茂峰之詐欺而出售系爭土地。就買受人方面言之,系爭土地之出售,如上所述,係由蔣耀鋒一人代理訂約,依上開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蔣耀鋒陳述上訴人本人於簽約時親自到場,且多年前即向其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予其等之意思,買受人方面亦早已知悉上訴人出售鄰近土地予佃農之事,則買受人方面乃信任上訴人即地主(田老闆)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其等,無從認定係明知上訴人係受黃茂峰之欺騙而低價出售之事,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亦不得主張受第三人詐欺而向善意之被上訴人等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
14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登記名義人)將因買賣契約而移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與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蔣致遠,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明桂、蔣宜靜、蔣錦富、蔣侞璇、蔣宏仁、蔣瑞堂、蔣佳璋、蔣豐竣、蔣王鳳妹、蔣致遠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蔣致遠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21日、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因買賣契約而移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塗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與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蔣致遠,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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