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72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游邵 金鑾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游邵金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游邵金鑾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邵金鑾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及前款管理報酬聲請法院優先分配,為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四)、(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78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邵金鑾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經登報在案。茲因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現正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中,為參與分配之需而為聲請。按被繼承人游邵金鑾含上開強制執行之遺產總值百分之一點五為新台幣(下同)312,450元,另聲請人管理本案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3,212元(裁判費、閱印費、戶政規費、刊報費、差旅費、郵局查詢手續費等,內含本件聲請裁判費用1,000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共計315,662元,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7888號民事裁定、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不動產查詢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支出憑證單據、收據等件影本、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78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邵金鑾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3,212元(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暨支出憑證單據、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而本件被繼承人游邵金鑾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是以,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代管遺產之報酬即312,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墊付費用2,212元(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部分另裁定於主文,不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合計為314,662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於314,662元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