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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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奕選任辯護人蔡青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2號、第274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 中華 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11號、第15367號、第16456號、16457號、第18326號、第1865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111號、108年度偵字第15300號、第1962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第134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業於110年5月31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10年6月16日公布,自同年月18日施行。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查本案係於110年6月18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範圍已具體針對原審判決之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書參見),包括(1)原審判決就附表二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二固有編號1、2,但原判決理由乙已說明就被害人乙○○及甲○○部分審理,理由丙已敘明編號2被害人甲○○部分未追加起訴退併辦,因此,原審判決實係就被害人乙○○、甲○○部分諭知無罪,至於原審判決主文誤寫部分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2)原審判決就附表三諭知無罪部分,及(3)有關原審判決未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檢察官固僅就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不服提起上訴,但與此有關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部分,即視為亦已上訴。
(三)綜上,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含被害人乙○○及甲○○)、附表三部分。至其餘檢察官未聲明上訴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有罪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370卷第231至237頁),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未到庭亦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辯護人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上訴370卷第21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有關未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事證明確,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集團,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犯後態度非佳,本案犯罪次數、密度均高,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應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
三、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失其效力,被告自無從再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無罪部分)
一、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即附表二追加起訴意旨(108年度偵字第15300號、第1962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略以:被告乙○○指示共犯 曹鼎輝 帶同少年李○諺於108年8月10日17時4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豐盛門市處,領取內有被害人乙○○遭被告乙○○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前揭門市之包裹,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該帳戶為工具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甲○○,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亦足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並未指示共犯曹鼎輝帶同李○諺領取內有被害人乙○○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之包裹,亦未參與被害人甲○○遭詐欺匯款之部分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部分:
(1)證人曹鼎輝帶同少年李○諺於108年8月10日17時4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豐盛門市處,領取內有被害人乙○○遭詐騙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前揭門市之包裹等情,業據證人曹鼎輝、李○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16卷第27至30頁),另有乙○○將其2本帳戶與提款卡以超商代號Z00000000000交寄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在卷(見警10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李○諺於警詢中證稱:應該是乙○○當面叫我與曹鼎輝去領包裹,然後乙○○再用手機傳收件人及電話末3碼給曹鼎輝。是乙○○叫曹鼎輝去領,曹鼎輝載我去的等語(見警11卷第11至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跟曹鼎輝說,曹鼎輝帶我去的,領包裹的訊息是當面說,沒有傳訊息這件事等語(見原審金訴262卷三第72至73頁)。而證人曹鼎輝於偵查中結證稱:李○諺男子叫我載他去超商,我就騎000-0000車號機車載他到超商門市,到超商門口他剛好在講電話,我說『你好了沒?我在趕時間』,他叫我幫他領包裹,李○諺把他的手機領包裹的訊息拿給我看、上面有他手機的末三碼,我看了之後就進入超商領包裹,領完就出來,我把包裹交給李○諺,李○諺就馬上掛掉電話,我就騎機車載李○諺離開,回到鐵道飯店...當天是李○丞指使我們一同前往的,108年8月10日早上我去永康火車站附近找李○丞,我先前有領過二次,李○丞就把包裹資訊給我看,我有把相關資訊背起來。當時李○諺就住在我的租屋處,我要出門領包裹時就載李○諺一同過去,到超商門口原本是李○諺要領包裹,因為當時李○諺已經被警察查獲過,已無法直接與李○丞聯絡,所以要透過我與李○丞聯絡,到超商門口時李○諺在講電話,就變成我進去領包裹(見偵29卷第12、37至38頁);嗣於審理時則結證稱:要叫我載李○諺是乙○○當面跟我講,當下是李○諺背給我聽的,因為是他知道的訊息,我感覺他一直在拖時間不敢領,最後我說你跟我講,我去領等語(見原審金訴262卷三第79、81頁)。故證人李○諺先於警詢證稱是被告當面叫曹鼎輝去領包裹,並用手機傳收件人及電話末3碼給曹鼎輝,叫曹鼎輝載其去領。嗣於原審則改稱,是其跟曹鼎輝說,要曹鼎輝帶其去的,領包裹的訊息都是當面說,沒有傳訊息這件事,故其就該次領取包裹究竟是被告或是由其告知曹鼎輝?及究竟是傳訊息或當面讓曹鼎輝知悉領包裹之資訊等情?前後說法已有不一。而證人曹鼎輝固坦承其前往有領取包裹等情,然先證稱係受李○諺指示,嗣改稱是受李○丞指示;於原審審理時則再改稱是受被告當面指示,是證人曹鼎輝先後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情。是就108年8月10日證人曹鼎輝與李○諺共同前往統一超商豐盛門市領取上開內有被害人乙○○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是否確係受被告之指示所為?因其二人前後供述不一,且互核又不相符合,自尚非無疑。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欽宗及李○丞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被告從108年6月開始至108年8月14日被抓止,在鐵道飯店都是其看訊息在派工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欽宗及李○丞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未具體證述被告於108年8月10日是否確有指示證人李○諺、曹鼎輝前往提領包裹等情,其等既未親自見聞,自尚難以其等偵查中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指示證人李○諺、曹鼎輝前往領取內有被害人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犯行,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二)被害人甲○○部分:
(1)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被害人乙○○前揭帳戶後,旋以之為工具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使之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10卷第39至4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各件在卷可稽(見警10卷第37、43、4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2)然因上開內有乙○○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是否確為被告指示李○諺、曹鼎輝二人前往超商所提領?及李○諺、曹鼎輝二人於提領後是否確有將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使用等情?均尚屬有疑,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或有自乙○○上開帳戶提領前開匯款得手等犯行,或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亦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即三人以上共同詐騙被害人乙○○及甲○○及洗錢)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三部分):
一、附表三之追加起訴意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略以:被告乙○○與少年林○安、王○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等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機房撥打電話指示如面交收取被害人交付之現金等「工作」,再由被告乙○○指派旗下車手執行(各行為人分工及共犯關係,依附表所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後,由車手至上手所指定地點繳回被害人之贓款(即回水),復由被告乙○○、少年林○安分配車手薪水。於108年6月間少年林○安、於同年7月間少年王○鴻加入被告乙○○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方式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 蘇寶玉 、 徐阿合 等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蘇寶玉、徐阿合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乙○○指派少年林○安所載至被害人住處之少年王○鴻收取現金,並依指示回水,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假冒公務員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三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其並未指示少年林○安、王○鴻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害人蘇寶玉、徐阿合拿取財物,其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三編號
1、2所示被害人蘇寶玉、徐阿合等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蘇寶玉、徐阿合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少年林○安所載至被害人住處之少年王○鴻等情,業據少年林○安、王○鴻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32卷第41至43、29至31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蘇寶玉、徐阿合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見警12卷第61至63、72至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戶名蘇寶玉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手機門號與蘇寶玉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徐阿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徐阿合指認詐欺成員影像紀錄表、107年7月11日15時53分33秒至16時02分45秒立大路000巷00弄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07年7月10日蘇寶玉遭詐欺案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警12卷第64至70、76至80頁、偵32卷第50、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王○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7月10日、7月11日下午我跟林○安都有去跟被害人取款,這兩次林○安都是司機,我是車手下車去拿錢的人,這兩次為何會去跟被害人見面是因為接到電話,不是我接到,當天是林○安帶我去的,說要去高雄,我之前在筆錄裡面曾經提到是乙○○也就是「 阿布 」指揮我去取款的,是不實在。實情就是我聽到林○安說「阿布」要把事情都推給我們,所以我們就推回去等語(見原審金訴262卷三第35至36頁)。此並有證人王○鴻於108年10月1日與證人林○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為如下之對話紀錄:「王○鴻(下稱王):他就跟我說這樣。林○安(下稱林):先這樣。我截圖了。你到時候跟 程馨 交代的時候說。阿布叫你咬他車手頭。王:好。我先刪紀錄。 馨哥 不會知道吧。知道了再說這樣。林:到時候我會盡量幫你。王:謝謝哥。林:你到時候就推給 啊布 。王:好。林:害死她。然後你筆錄之後說。我只是負責載入。人。還有介紹人。我是受啊布指使。王:好。林:阿布現在把所有事推給我們」,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262卷三第97至99頁),故證人王○鴻既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證稱先前筆錄稱是被告指揮其去取款等語為不實在,且是聽從證人林○安之建議要將責任推給被告等情,核並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合,是證人王○鴻及林○安所證述其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是因受被告之指示,而前往領款等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三)另依證人王○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安有分到錢,是由我與林○安出面去跟被害人拿錢,是林○安跟我說還要拿給乙○○,我忘了數字是多少,他說要給乙○○,沒有說分,那個數目不是全部的錢,印象中幾千元要給乙○○,這兩次我跟被害人拿錢之後,都交給誰不清楚,忘了。我印象中通常是放在一個地點,但是我不知道這兩次有無變動等語(見原審金訴262卷三第38至39頁)。然而證人林○安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拿到錢之後是王○鴻處理的,王○鴻有拿錢給我看一下,我沒有拿到錢,我不會分錢,他就是領回來,不知道誰打電話給他,叫他去繳,他就自己坐車去,我跟王○鴻沒有先留下一些款項當自己的錢...當天的錢沒有經過我這邊...乙○○就7月10日、7月11日這兩天領到的錢,他有無分到任何錢,這我就不知道...我沒有跟王○鴻說我會分錢給乙○○等語(見原審金訴262卷三第46至48頁、第54頁)。是證人王○鴻、林○安就其等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拿取款項之後,究竟有無分錢給被告等情,證述亦明顯矛盾不一致。復以證人王○鴻亦未親眼見聞證人林○安交付款項給被告之過程,自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自證人王○鴻、林○安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獲取報酬,進而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王○鴻、林○安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王○鴻、林○安於108年7月11日領取前揭犯行款項後,詐騙集團曾以詐騙款項短少為由,將被告乙○○帶至臺南市白金漢宮汽車旅館質問短少原因,因認被告乙○○確有指揮證人王○鴻、林○安實施108年7月10日、11日兩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就該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屬共犯等語。然查:108年7月11日當日領款完後,被告乙○○及證人林○安等人固有因領款短缺,而均遭詐騙集團成員,帶至白金漢宮汽車旅館質問,而詐騙集團成員原先懷疑本件係被告乙○○指示證人林○安、王○鴻前往領款,並有從中抽取部分款項,因而短缺款項,然經質問被告乙○○、林○安等人後,認為被告乙○○無需就所領款項短少一事負責,最終係由證人林○安承擔款項不足之責,而由證人林○安之父出面賠償等情。是被告乙○○雖有遭到質問,但最終無庸負責,而係由證人林○安負責賠償,因此,證人林○安、王○鴻等出面前往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為何短少?是否與被告乙○○有關?或是證人林○安自行取走等情?均非明確,自難僅以被告乙○○亦曾遭詐騙集團成員押至白金漢宮汽車旅館處理等節,即行認定被告乙○○亦有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上訴意旨雖以:證人王○鴻與林○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雖有提到「推給阿布」,然此應指原被告所為的事情其應承擔,並不是如被告所述的與其無關,也不是將被告原本未做的事情都推給被告。此外,依證人王○鴻與林○安之證詞,及同案被告郭欽宗、證人李○丞、 林義盛 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車手領款,且本案分款不均時,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是押著被告到場處理,是直接找被告處理,跳過實際取款之車手,足證本案與詐欺集團上級聯繫的人為被告,雖然被告否認且未出面提款,且就款項部分與林○安存有爭議,仍不影響其指揮證人王○鴻與林○安前往取款而成立詐欺犯行云云。然查:(1)證人王○鴻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其之前在筆錄提到是被告指揮其等去取款是不實在的,實情是其聽到林○安說被告要把事情都推給他們,所以就推回去等語,業如前述。故其是明知7月10日、7月11日其與林○安前往向被害人領錢,實際上並非是受被告指示,卻要說是受被告之指示,故所稱「推給阿布」即是要將被告原本未做的事情,推給被告,且證人王○鴻既為上開對話之一方,應以其所述為可採信,上訴意旨徒以一己臆測解釋「推給阿布」之意,自難認可採。(2)證人王○鴻及林○安先前證述其等乃是受被告之指示前往高雄領款,業據證人王○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不實在,是因要與證人林○安反推責任給阿布,業如前述,故其2人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同案被告郭欽宗、證人李○丞、林義盛等之證詞,均未就證人王○鴻及林○安於7月10日、7月11日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有實際親自見聞,故自亦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3)至於本案款項短少時,一開始詐欺集團確有懷疑被告有介入參與,然至白金漢宮汽車旅館釐清後,已確認被告不用負責,則自難以一開始詐欺集團成員有押著被告一同前往白金漢宮釐清責任等情,即逕認定被告亦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均屬無據,難以採信。
(六)本件被告雖曾因捲入上開款項短少糾紛,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帶至白金漢宮汽車旅館釐清責任,然嗣確認其並無應負之相關責任,是該次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王○鴻及林○安於7月10日、7月11日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犯行,其是否確有參與其中?已非無疑,業如前述,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於該時已有參與其等之詐欺集團組織,是此部分亦屬無從證明。
五、綜上,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指示或參與證人林○安、王○鴻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蘇寶玉、徐阿合取得現金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確已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退併辦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採控訴原則,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即須有訴之存在,始有裁判。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函請法院移送被告併辦部分,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辦理,不能認係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倘經法院審理後認併辦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將之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處理。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其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部分。又起訴部分雖為有罪,而未起訴部分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者,當然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其起訴效力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3524號)略以:被告乙○○與曹鼎輝、李○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之方式,使乙○○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8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盛門市。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被告,被告復通知曹鼎輝,由曹鼎輝騎乘機車帶同李○諺於108年8月10日17時4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豐盛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郵局、國泰帳戶之包裹得手,復將之交給被告供作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國泰帳戶資料後,遂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一空,被告乙○○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藉此獲得不詳之報酬。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且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11號、第15367號、第16456號、第16457號、第18326號、第1865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111號追加起訴、以108年度偵字第15300號、108年度偵字第19628號、第15367號、第1645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追加起訴,經原審於110年1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62、274號),復經提起上訴,因此與上開案件中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犯行(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聲請併辦審理等語。
三、然按關於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認定,因不同被害人遭詐欺所受財產損害係屬不同財產法益,故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以詐欺取財罪之罪數,並予分論併罰。經查:原審以被告指示曹鼎輝、李○諺於108年8月10日17時41分前往統一超商豐盛門市領取內有乙○○遭詐騙之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有參與後續向被害人甲○○詐騙並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匯款等犯行(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要均屬不能證明,而判處無罪,經查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被害人乙○○之部分,自無從併辦審理。另被害人甲○○部分,因未在檢察官原先追加起訴被告之範圍內,且與起訴、上訴部分均無一罪之關係,亦無從併辦,應退回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追加,檢察官孫昱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宗清單1.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357995號刑案偵查卷宗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373069號刑案偵查卷宗3.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439622號刑案偵查卷宗4.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447968號刑案偵查卷宗5.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435340號刑案偵查卷宗6.警6卷: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483488號刑案偵查卷宗7.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399896號刑案偵查卷宗8.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72788號刑案偵查卷宗9.警9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545379號刑案偵查卷宗10.警10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50414號刑案偵查卷宗11.警1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519224號刑案偵查卷宗12.警1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64721號刑案偵查卷宗13.警1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80934700號刑案偵查卷宗14.警18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18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15.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他字第14號偵查卷宗16.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78號偵查卷宗17.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宗18.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42號偵查卷宗19.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52號偵查卷宗20.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他字第17號偵查卷宗21.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81號偵查卷宗22.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他字第21號偵查卷宗23.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73號偵查卷宗24.偵1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98號偵查卷宗25.偵1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偵查卷宗26.偵1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偵查卷宗27.偵1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18號偵查卷宗28.偵1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91號偵查卷宗29.偵1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96號偵查卷宗30.偵1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339號偵查卷宗31.偵1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691號偵查卷宗32.偵1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67號偵查卷宗33.偵1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偵查卷宗34.偵2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33號偵查卷宗35.偵2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11號偵查卷宗卷一36.偵2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11號偵查卷宗卷二37.偵2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56號偵查卷宗卷一38.偵2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56號偵查卷宗卷二39.偵2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57號偵查卷宗40.偵2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偵查卷宗41.偵2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6號偵查卷宗42.偵2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51號偵查卷宗43.偵2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查卷宗44.偵3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偵查卷宗45.偵3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偵查卷宗46.偵3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31號偵查卷宗47.偵3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19號偵查卷宗48.偵3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28號偵查卷宗49.偵4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6號偵查卷宗50.偵42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188號偵查卷宗51.偵43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偵查卷宗52.偵4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14號偵查卷宗53.偵4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80號偵查卷宗54.偵46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00號偵查卷宗55.偵47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0號偵查卷宗56.偵4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40號偵查卷宗57.查扣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657號偵查卷宗58.查扣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816號偵查卷宗59.查扣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852號偵查卷宗60.查扣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888號偵查卷宗61.查扣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619號偵查卷宗62.查扣6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395號偵查卷宗63.查扣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655號偵查卷宗64.查扣8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433號偵查卷宗65.數採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65號偵查卷宗66.數採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74號偵查卷宗67.聲羈287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刑事卷宗68.聲羈296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96號刑事卷宗69.聲羈30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02號刑事卷宗70.偵聲22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223號刑事卷宗71.聲206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65號刑事卷宗72.原審金訴262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刑事卷宗卷一73.原審金訴262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刑事卷宗卷二74.原審金訴262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刑事卷宗卷三75.原審金訴262卷(回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刑事卷宗(回證)76.上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上字第64號偵查卷宗77.本院金上訴370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卷宗78.警10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50414號刑案偵查卷宗(重覆)79.警1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519224號刑案偵查卷宗(重覆)80.警1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0056292號刑案偵查卷宗81.偵2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查卷宗(重覆)82.偵3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偵查卷宗(重覆)83.偵3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偵查卷宗(重覆)84.偵4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偵查卷宗85.原審金訴274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卷宗卷一86.原審金訴274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卷宗卷二87.本院金上訴371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卷宗88.警12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872647900號刑案偵查卷宗89.偵3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偵查卷宗90.原審訴1388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卷宗卷91.本院上訴372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