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許淑珍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許淑珍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每月並無收入,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除每日膳食費須支出新台幣(下同)200元外,並無其他任何支出;債務人配偶 王錫堯 於自宅經營「我家自助餐」店,每月盈餘約25,000元,此外無其他收入。
聲請人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623,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現僅係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無力負擔按月清償5,500元之金額,故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有安泰商業銀行100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債務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安泰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並無財產及工作收入,而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僅為每日膳食費須200元,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金額為146,000元,推算每月必要支出約6,083元左右(計算式:146,000÷12÷2=6,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尚較內政部依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為低,應堪採信。然聲請人即債務人今每月並無收入,足見債務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要求之二階段還款方案之第一階段分「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500元」之協商條件,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4月24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