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清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清霖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吳信賢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高雄市○○區○○○路479之1號恆發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高雄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別證)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99年4月8日起(檢察官誤載為99年3月8日)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類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賭客押注賭博;並於99年4月間某日起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 吳又如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尤清霖擔任店員,吳又如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尤清霖則負責兌換現金,共同以前揭電子遊戲機台從事賭博行為。賭博方式為賭客在櫃臺以現金依機台種類,按比例兌換代幣或請店員開分後,依不同分數、倍數押注,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或分數由機台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可贏得原押分數乘以倍數之分數,嗣得將分數以原比例兌換積分卡,再以積分卡之分數兌換為相同數額之現金。嗣於99年5月13日14時許,適有賭客 徐茂原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基於賭博之犯意,至恆發電子遊戲場以前開之方法,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以1比2.5之比例開分200分押注於電子遊戲機台,贏得800分後,經吳又如洗分以同樣1比2.5之比例換發2,000分之積分卡,並指示徐茂原向尤清霖兌換等值現金,尤清霖遂告知徐茂原可至後方吊掛之米色外套口袋內拿取1個七星香菸盒,打開後即取得現金2,000元,待徐茂原取得上開賭資,旋為警當場查獲,警方隨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恆發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告知徐茂原至恆發電子遊戲場後方吊掛之米色外套口袋內拿取內裝有2,000元現金之七星香菸盒,以換取徐茂原所有2000分之積分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並非恆發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我是因為自己要玩,所以才拿現金跟徐茂原及他人換積分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吳信賢為高雄市○○區○○○路479之1號恆發電子遊戲
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高雄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別證)之負責人,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類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賭客押注;並於99年4月某日起僱用吳又如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0,000元,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等工作。該等機台為客人在櫃臺以現金依機台種類,按比例兌換代幣或請店員直接開分後,客人得依不同分數、倍數押注,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或分數由機台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可贏得原押分數乘以倍數之分數,嗣得將分數以原比例兌換積分卡,再以積分卡之分數兌換為相同數額之現金,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0、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信賢、吳又如、徐茂原所證相符(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72號卷第64至66頁),並有恆發電子遊戲場之高雄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見警卷第94頁)附卷可按,上情自堪認定㈡次查,徐茂原於99年5月13日14時許至恆發電子遊戲場以上
開方式,用500元開200分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並於同日16時
35分許,以其所把玩之機台所顯示之分數,由吳又如洗分
800分後,兌換2,000元之積分卡乙情,業據證人吳又如、徐茂原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22頁,偵卷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徐茂原於取得2000分之積分卡後依吳又如之指示,向被告兌換現金,被告即告知徐茂原至店後米白色外套中拿取香菸盒,待徐茂原打開香菸盒後即取得2,000元, 嗣旋 為本案承辦員警 陳志興 當場查扣,並進而持搜索票,在該店內另扣得如附表一、二各所示之物之事實,經被告肯認屬實(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42頁),復經證人徐茂原、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志興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19、44頁,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72號卷第65頁),另有附表一、二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店內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係以開
分押注把玩,不玩時洗分後兌換積分卡,下次要玩時持積分卡再兌換分數,而積分卡兌換分數之價值等同於現金兌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由此可知,積分卡開分之價值既等同於現金,在恆發電子遊戲場內如欲把玩電子遊戲機,積分卡之使用並無較現金優惠,仍應以同於現金之比例,向店員開分後,始能投入機台把玩。基此,被告若欲把玩機台,實難有私下向被告徐茂原或他人購買積分卡之實益;又倘被告為單純之客人,為把玩電子遊戲機始向他人購買積分卡,則經徐茂原詢問後,當場現金交付並收取積分卡後立即使用即可,毋須特意將使用完即丟棄空香菸盒加以留存,並將現金放入香菸盒內,另放置於店後之外套口袋內要求被告徐茂原以此隱蔽方式領取之必要,益顯被告所換取之積分卡並非供己使用,至為酌然。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又查,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志興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其於探
訪期間,尤清霖並未把玩電子遊戲機,負責在賓果餐廳等客人持積分卡兌換現金,在探訪期間有和尤清霖兌換現金,他們身上都會有5、6萬元現金換回積分卡等語(見偵卷第44頁),經核與被告所供述其已兌換積分卡2萬餘元,及自其身上扣得之44,000元現金,加總後數目約6萬元之金額相符;另勾稽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被告除曾與徐茂原兌換積分卡外,另於99年5月4日、99年5月13日先後與查證之員警、不詳身分之男性賭客,以將現金放置於恆發電子遊戲場後方所吊掛米白色外套口袋之方式,與渠等兌換積分卡乙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7、48頁),與證人陳志興所述相合,足認證人陳志興所證被告係專職為恆發電子遊戲場與他人兌換現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末查,開分型之電子遊戲機,因客人以現金兌換代幣或直接
開分後,機具上即顯示投注分數,客人就其開分所得之分數押注把玩,機具上顯示之分數即據此而增減,若客人可將累積所得之勝分向店家以一定比例之方式兌回現金,累積分數愈多,洗分可換得之現金即愈多,換言之,分數即是現金,可吸引客人不斷投注金錢把玩押注,店家則由賭客不斷押注把玩而能提高店家營收,店家之經營者因此獲有龐大利益。由此可知,在恆發電子遊戲場以現金兌換積分卡,利益之歸屬者係為店家,被告兌換積分卡並非供己使用如前所述,自無自掏腰包與客人兌換積分卡之理。況被告自承為無業,名下又無任何財產,此有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清楚交代其身上所查扣之現金44,000元及與他人兌換積分卡2萬餘元之資金來源,被告於無資產之情況下,竟得有非少之現金可與賭客兌換現金,足顯被告與他人兌換積分卡所用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應係他人所提供用以圖利恆發電子遊戲場無訛。另酌以證人吳信賢證稱:恆發電子遊戲場於99年
4月8日開幕,從那時候開始,每次到店內都有看到被告,伊知悉被告有在店內以現金換積分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吳信賢於明知自99年4月8日起被告即在店內以現金兌換積分卡,可能因此致恆發電子遊戲場觸法之情況下,卻未禁止被告以現金兌換積分卡,容許被告長期將所有之米白色外套吊掛於店後供兌換現金使用,復勾稽被告兌換現金之利益歸屬為恆發電子遊戲場等情,益顯被告與賭客兌換積分卡之現金應為恆發電子遊戲場所提供,被告為吳信賢所僱任職在恆發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員工,足以認定。
㈥綜上,是被告係受僱於吳信賢為「恆發電子電子遊戲場」之
員工,由員工吳又如負責開分、洗分,被告則負責將積分卡兌換為金錢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
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供給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明知恆發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吳信賢在上揭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把玩,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為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仍與吳又如受僱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及兌換現金予賭客等工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知悉吳信賢於98年4月8日起在恆發電子遊戲場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人賭博後,即自98年4月間某日受僱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顯見其於受僱之初即有與客人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係基於1個集合之賭博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行為具有地點、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被告賭博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開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被告尤清霖與吳信賢、吳又如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賭博型電子遊藝場,負責持現金兌換積分
卡之工作,係以賭客藉由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之方式獲利,因此興起人民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實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前有2次賭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電子遊戲機台86台(含IC板89、賓果1組(含電腦主機12台、電腦螢幕18台),及附表一編號9、10餐廳賓果內電腦主機、液晶電腦螢幕各1台附表一編號31之賓果櫃臺23,50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至24、編號26、29、30之積分卡共416張、賓果行星送分記錄1本、餐賓指導手冊1本、開洗分總表13張、各種機台守則1本、代幣4828枚,為供賭博電子遊戲機台而使用,附表一編號32至35吳又如、尤清霖、及另一員工 蘇怡靜 身上所扣得之紙鈔共50,300元、辦公室內櫃臺紙鈔273,000元應為預備供被告吳信賢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為供客人換錢及營業所得,雖為吳信賢所有,依同正犯責任共同、連帶理論之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
3.另扣案附表編號37、38米白色外套、七星牌香菸盒,業據被告供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3頁),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4.末扣案如附表二自被告徐茂原身上起出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徐茂原所有,業經本院另於99年度易字第1872號案件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編號25、27、
28、36、39之物,為非供本件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欠缺沒收之依據,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水果97│11台(IC板11片)│編號1至7電子遊戲機台共│├──┼────────────┼─────────┤86台,內含IC板共89片││2│7撲克│6台(IC板6片)││├──┼────────────┼─────────┤││3│超悟空│16台(IC板16片)││├──┼────────────┼─────────┤││4│行星│1台(IC板4片)││├──┼────────────┼─────────┤││5│皇冠賓果│6台(IC板6片)││├──┼────────────┼─────────┤││6│鬥地主│2台(IC板2片)││├──┼────────────┼─────────┤││7│ 柏青嫂 │44台(IC板44片)││├──┼────────────┼─────────┼───────────┤│8│賓果│1組│含電腦主機12台、螢幕│││││18台│├──┼────────────┼─────────┼───────────┤│9│餐廳賓果內電腦主機│1台││├──┼────────────┼─────────┼───────────┤│10│餐廳賓果內液晶電腦螢幕│1台││├──┼────────────┼─────────┼───────────┤│11│監視器鏡頭│11支││├──┼────────────┼─────────┼───────────┤│12│門鎖遙控器│1組││├──┼────────────┼─────────┼───────────┤│13│電腦螢幕│1台││├──┼────────────┼─────────┼───────────┤│14│監錄系統主機│1台││├──┼────────────┼─────────┼───────────┤│15│監視系統螢幕│1台││├──┼────────────┼─────────┼───────────┤│16│監視器顯台器│1組││├──┼────────────┼─────────┼───────────┤│17│滑鼠│1個││├──┼────────────┼─────────┼───────────┤│18│積分卡5,000分│40張││├──┼────────────┼─────────┼───────────┤│19│積分卡1,000分│145張││├──┼────────────┼─────────┼───────────┤│20│積分卡500分│126張││├──┼────────────┼─────────┼───────────┤│21│積分卡100分│105張││├──┼────────────┼─────────┼───────────┤│22│賓果行星送分紀錄│1本││├──┼────────────┼─────────┼───────────┤│23│餐賓指導手冊│1本││├──┼────────────┼─────────┼───────────┤│24│賓果開分表│1張││├──┼────────────┼─────────┼───────────┤│25│來客進場名單│70張││├──┼────────────┼─────────┼───────────┤│26│開洗分總表│13張││├──┼────────────┼─────────┼───────────┤│27│顧客名冊│9張││├──┼────────────┼─────────┼───────────┤│28│員工上班紀錄卡│13張││├──┼────────────┼─────────┼───────────┤│29│各種機台守則│1本││├──┼────────────┼─────────┼───────────┤│30│代幣│4,828枚││├──┼────────────┼─────────┼───────────┤│31│賓果櫃臺內紙鈔│23,500元││├──┼────────────┼─────────┼───────────┤│32│吳又如身上腰包中紙鈔│4,300元││├──┼────────────┼─────────┼───────────┤│33│蘇怡靜身上腰包中紙鈔│2,,000元││├──┼────────────┼─────────┼───────────┤│34│尤清霖身上紙鈔│44,000元││├──┼────────────┼─────────┼───────────┤│35│一樓辦公室櫃臺內紙鈔│273,000元││├──┼────────────┼─────────┼───────────┤│36│SAMSUNG相機│2台││├──┼────────────┼─────────┼───────────┤│37│米白色外套│1件││├──┼────────────┼─────────┼───────────┤│38│七星牌香菸盒│1包││├──┼────────────┼─────────┼───────────┤│39│高雄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級│1張││││別證│││││(統一編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客人洗分兌換現金│2,000元│徐茂原所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仟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