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594號聲請人 房至浩 相對人 房達武 關係人房品均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房達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房至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房品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房至浩為相對人房達武之次子,房達武因罹患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房達武之長子房品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在鑑定人即振興醫院醫師 侯雪珍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問題均沒有回答,有訊問筆錄可參,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約於3、4年前跌倒後發現有腦部損傷,陸續出現情緒起伏大,記憶受損、被迫害妄想、攻擊等情況,107年8月起陸續至本院精神接受治療,情緒及妄想症有改善,口語反應及步態近年來陸續變差,自理能力明顯受影響,目前於妻子及外傭協助下,作息尚能規律,但因無有效之口語表達,照顧者只能依過去相處經驗或時間線索猜測個案可能之需求,整體生活起居照料皆需他人協助。心理評估時,個案在多次叫喚下仍缺乏口語或相應的回應,對於指令也無法配合執行,無法以標準化施測方式測得個案在MMSE之得分,顯示整體簡單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個案在CDR得分為3分以上,目前為近似深度失智狀態,缺乏口語、手勢與外界正常互動之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診斷為深度失智合併精神行為問題。因其罹患失智症已超過4年,雖經過治療,其大腦認知功能快速退化到無法說話、無法自我照顧、無法理解他人意思或表達自身想法需求,更無問題解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振興醫院109年11月2日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及長子,核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前二項所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