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64號抗告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抗告人 李瑞章 相對人 謝石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10%、10%、20%、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代填,上開2紙本票因欠缺票據之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縱嗣經他人蓋印日期章於其上亦同。又票據之執票人須提示票據未獲發票人付款始得行使追索權,本件相對人未曾向伊等為付款之提示,即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不符,原裁定未察及此,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名用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其等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紙本票時未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代填,上開本票之發票日係嗣後由他人蓋用日期章所為,該2紙本票屬無效票據云云。惟查,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確已分別載明發票日為109年6月2日,有該2紙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19頁),堪認本票形式上要件均已具備,至本票發票日期是否確為抗告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填具,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亦已具體陳明其於109年6月15日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109年度抗字第364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利息起算日年息112,000,000元10,000,000元108年8月8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6%212,000,000元10,000,000元108年8月8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6%36,000,000元5,000,000元109年6月2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6%46,000,000元5,000,000元109年6月2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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