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孟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孟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周詠瀅 」署押貳枚、「 周松泉 」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虛偽簽署周詠瀅、周松泉之簽名」之記載更正為「虛偽簽署周詠瀅、周松泉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按行為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冒簽數人之署押於票據背面為背書者,因其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法則論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侵害告訴人周詠瀅及周松泉之同種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借款需求,竟未徵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本票背書,持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並破壞交易秩序,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代包人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本票1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票背面之「周詠瀅」署押2枚、「周松泉」署押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16號被告周孟潔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孟潔於民國107年10月間因有借款需求,故向暱稱 劉育儒 (真實年籍不詳,下稱劉育儒)之人情商借貸事宜,並依雙方約定於107年10月7日0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一帶某便利商店內,向在場之劉育儒或其委任之人(下稱在場者)辦理借貸事宜,並依在場者之要求而開立編號766669號、發票金額為新臺幣9萬元、發票人為周孟潔、發票日期為107年10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以為上開貸款之擔保,且明知未經周詠瀅、周松泉同意,仍依在場者要求,於本案本票背面,虛偽簽署周詠瀅、周松泉之簽名,以此虛偽表示周詠瀅、周松泉同意就上開票債權對執此票據之人負連帶責任之意,復將本案本票交付予在場者,周孟潔遂以上開方式行使經其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詠瀅、周松泉對於渠等債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貸款人對於本案本票債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劉育儒屆期未獲給付並向周詠瀅、周松泉請求給付,周詠瀅、周松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詠瀅、周松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孟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詠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本票正反面影本1份。
二、核被告周孟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所偽造之周詠瀅、周松泉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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