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 趙玲珠 被告永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德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顏嘉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331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被告在新北市○○區○○段○○○○○○○○號新建案之土融建融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依約完成興建案且積欠利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向鈞院 以106年度司執明字第104385號申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合計新台幣(下同)184萬3315元。
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於三日內返還原告受損之金額,被告未予置理,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償合作金庫銀行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331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含利息及違約金)總計288,012,971元,已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司執明字第104384號強制執行完畢,並已全部受償,有執行處107年9月21日之分配表為證,故如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對原告受領184萬3315元,應屬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之不當得利行為,原告應向合作金庫銀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非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擔任被告在新北市○○區○○段○○○○○○○○號新建案之土融建融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依約完成興建案且積欠利息,合作金庫銀行即以本院106年度司執明字第104385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合計受償184萬3315元。原告遂於107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三日內返還原告代償之金額,被告未予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合作金庫銀行出具之永捷開發有限公司案保人趙玲珠財產受償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抵銷存款通知函、臺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賣出股票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0日新北院德106司執明字第104385號函、107年1月4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明字第104385號函、106年10月5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明字第104385號函、106年10月11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明字第104385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12月20日宜院麗106司執助午字第557號函、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108年6月10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80002003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觀諸原告所提之前揭資料,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自原告受償金額連同手續費共計184萬3315元。再依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108年6月10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80002003號函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之債權金額,業已扣除本行陳報予法院前已執行並受償自永捷開發有限公司及部分連帶保證人趙玲珠之財產所得,趙玲珠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代償之保證債務金額均於上開分配表製成前,本行自無永捷開發有限公司所稱有不當得利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108年6月10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80002003號函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償被告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債務184萬3315元,堪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保證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萬3315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108年7月1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院已言詞辯論終結,故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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