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586號原告 周振旺 被告柒風餐坊即 陳孝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52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稱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因此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可參。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09年5
月1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嗣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34號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柒風餐坊即陳孝齊)負擔。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第1項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係被告應自108年10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38元本息;第3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86,188元本息;第4項係被告應提繳123,84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5項係被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518,915元本息;第2項係被告應提繳123,84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可得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開先位訴之聲明應以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備位聲明核均屬財產權之請求,應合併計算。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之;惟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次查,原告係47年生(年約62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3年,應以3年計算本件僱傭存在之利益關係。復參酌先位聲明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原告之每月薪資報酬,據此核定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427,768元(計算式:67,438×12×3=2,427,768);備位聲明部份,訴訟標的金額為642,758元(計算式:518,915+123,843=642,758),顯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備位聲明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427,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惟嗣後兩造調解成立,爰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僅徵收1/3即8,352元(計算式:
25,057×1/3=8,35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8,352元,依調解內容第3項約定由相對人負擔,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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