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49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按捺之指印 陸枚 ,及偽造之「甲○○」印文陸枚、偽造之切結聲明書、聲明書上分別偽造「甲○○」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壹枚(計偽造「甲○○」署押貳枚,按捺指印貳枚)、偽造之甲○○印章壹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幀,均沒收。
事實乙○○前因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年1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88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5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藍世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其所有之照片
1幀予「藍世明」,「藍世明」即將其拾得之甲○○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卸下,換貼上乙○○之照片,而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售予乙○○。乙○○先於91年6月間,冒用甲○○之名,並出示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向東急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急宅公司)之負責人丙○○應徵店長工作,並順利取得該工作,足以生損害於甲○○、東急宅公司。後乙○○與丙○○於91年8月1日商議合夥經營東急宅公司,惟嗣後2人因理念不合,又於91年9月5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乙○○即偽以甲○○名義,書立內容為與丙○○終止合作關係,公司所在地之承租經營權轉為甲○○承租等不實內容之「切結聲明書」,及內容為與丙○○終止合作關係,已書立切結書表示負責,而所有之債務由甲○○概括承受,9月份之員工薪資亦由甲○○支付等不實內容之「聲明書」各1份,並各於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枚(計偽造甲○○署押2枚,按捺指印2枚),而偽造「切結聲明書」、「聲明書」之私文書各1份,交予丙○○,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丙○○。
乙○○於91年12月間,見臺北市○○區○○街所立之廣告看板
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195巷1弄8號4樓之房屋欲出租,明知無支付租金之意,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承前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以甲○○名義與屋主丁○○之妻戊○○○聯絡,於91年12月26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區○○路1段195巷48號戊○○○住處,出示變造之甲○○身分證予戊○○○,戊○○○誤乙○○為甲○○,並有支付租金之意,不疑有他,而同意出租前述房屋,乙○○並在房屋租賃書上「立契約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及以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甲○○印章蓋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內容及騎縫處共蓋「甲○○」之印文6枚,暨按捺指印6枚,偽造甲○○承租前揭房屋,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21,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交予戊○○○,而行使之,戊○○○並因而交付上開房屋予乙○○使用,乙○○因而享有使用該屋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戊○○○、丁○○、甲○○。後因乙○○房租分文未繳,又避不見面,戊○○○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鑑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甲○○之指印,始查悉上情。
案經丁○○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戊○○○、甲○○、丙○○之證詞相符,復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92偵字第1364號卷證物袋)、切結聲明書及聲明書影本(92年度偵字第15466號卷第66、67頁)在卷可徵,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10日刑紋字第0930120185號鑑驗書(93年度偵字第35號卷第265頁)、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92偵字第1364號卷第11頁)、戊○○○之子馬永安陳報狀(93年度偵字第35號卷第42頁)、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92偵字第1364號卷第71頁)附卷可徵,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
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
㈤經綜合比較,本件應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核被告向丙○○、戊○○○出示變造之甲○○身分證而行使,
生損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甲○○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罪。其分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聲明書、聲明書,而行使生損害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印章之行為為偽造上揭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無支付租金之意,卻隱瞞戊○○○,致使戊○○○陷於錯誤,同意出租丁○○所有之上開房屋,並讓被告享有使用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與成年男子「藍世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修正前刑法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95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即被告行使偽造「切結聲明書」、「聲明書」之犯行),暨被告行使變造甲○○國民身分證、詐欺得利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偽造並行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聲明書、聲明書,業
已分別交付予戊○○○、丙○○,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按捺之指印6枚,及以偽造之甲○○印章偽造之「甲○○」印文
6枚,暨切結聲明書、聲明書上分別偽造甲○○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枚(計偽造甲○○署押2枚,按捺指印2枚),及偽造之甲○○印章1個(偽造之切結聲明書、聲明書、甲○○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上所黏貼之被告照片1幀,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