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家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家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訛,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表:受刑人邱家豪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底│102年1月2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9號│字第1287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實││1013號│4231號││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23日│102年7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決││1013(聲請書誤載│4231號││││為4231)號│││├─────┼────────┼────────┤││確定日期│102年5月14日│102年8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800號│字第10916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