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王俊仁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9月7日起至103年3月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並於102年7月2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按,堪認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被告王俊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48號、第8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9日0時17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俊仁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具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