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立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立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立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349號被告蕭立群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立群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0日21時51分許,因蕭立群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立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通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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