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紀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萬紀堃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資料不予引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萬紀堃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82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結果暨附件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82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82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萬紀堃矢口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所載之
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人並非其本人,當天晚上其有服用安眠藥,其並不知悉當天晚上其前往何處云云。經查:
1.被害人 卓聖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嗣於109年9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被害人發現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有一名頭戴鴨舌帽、身穿長褲、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穿越馬路後,走至馬路旁之機車停放處,嗣騎乘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再佐以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二段往榮和五街方向之監視器畫面,可見一名穿著短袖上衣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離去,有本院勘驗結果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82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3頁),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該名頭戴鴨舌帽、身穿長褲、短袖上衣之男子,行走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即被害人上開車輛失竊之地點,並自路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桃園市○○區○○路○段○○○○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之男子,亦係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之時間連續,自足認於109年9月24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竊取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之人,即係該名頭戴鴨舌帽、身穿長褲、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
2.再者,被告坦承於109年9月23日晚間11時26分許,一名頭戴鴨舌帽、身穿深色褲子、拖鞋,打赤膊肩披衣服,左手配戴手錶自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公寓走出之男子,係其本人乙節(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82號卷第6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82號卷第63頁),而細譯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斯時頭戴之鴨舌帽,該帽子左邊帽沿顯然有白色之裝飾物,且帽子前方並有書寫之字體,另被告於警詢時亦經員警拍攝頭戴鴨舌帽之樣式,該頂鴨舌帽之樣式亦係帽沿之左側有白色裝飾物、帽子前方有文字書寫等裝飾,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51頁反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109年9月23日晚間11時26分許,係頭戴左側帽沿有白色裝飾物、前方有文字之鴨舌帽外出。
3.又觀諸109年9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之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有一名身穿深色衣服、長褲,頭戴鴨舌帽之男子進入該超商,該名男子頭戴之鴨舌帽帽沿左側顯然有白色裝飾,且帽子前方亦有書寫之文字,該名男子亦身穿深色褲子、左手配戴手錶,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82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進入超商之該名男子頭戴之鴨舌帽與被告109年9月23日晚間11時26分許之鴨舌帽一致,且該鴨舌帽之花紋特殊,殊難想像在密接時間內,恰有2名男子在相近之地點,頭戴一致之鴨舌帽,況進入超商之男子亦身穿深色長褲、左手配戴手錶,與被告上開之穿著、裝扮一致,是以,亦堪認定前開於109年9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進入便利超商之男子,即係被告本人無誤。
4.細譯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109年9月23日晚間11時26分許離開其住所後,復於109年9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而被告當日之穿著係頭戴鴨舌帽(左側帽沿有白色裝飾、前方有書寫之文字)、身穿深色衣服、長褲,左手配戴手錶,互核與前開竊取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之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長褲、頭戴鴨舌帽之男子一致,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所附之截圖,上開竊嫌之身形與被告均極為相似,且依109年9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45頁反面),一名頭戴鴨舌帽(左側帽沿有白色裝飾、前方有書寫之文字)、身穿深色衣服、長褲之男子即與被告相同裝扮之男子步行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與被害人遭竊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相近,互核上情,被告與本件竊嫌之衣著、身形均一致,且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尚行走於被害人車輛遭竊地點附近,而被害人之車輛即於109年9月24日凌晨1時5分許遭竊,上開之時序一致,實堪認定被告即係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於本件案發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之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被告既能自行前往超商選購物品、結帳,難認被告有何因服用安眠藥,導致無法辨識自己行為之情,況被告既可自行騎乘腳踏車、進入全家便利超商購買物品,甚至步行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被告顯然於上開時間、地點,均知悉自己前往何處以及判斷自身之行為舉止,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不知悉自己前往何處、從事何事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各節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人雖論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確定之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57頁至第83頁),惟本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應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而非僅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而非僅由本院予以斟酌,是以,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既均未予以舉證,本院尚無從達到強化之自由證明心證,自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82號卷第11頁至第31頁),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於扣案後業已通知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41頁),是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被告萬紀堃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紀堃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24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卓聖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萬紀堃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並無竊取上開機車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聖崇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被告為警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5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次觀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先在案發地點附近尋找可下手偷竊之目標,嗣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著衣物及身體前腹部胸口刺青等特徵點,核與監視器攝得竊盜之行為人合致,足徵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實不可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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