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背包1個(內含隨身碟3個、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游國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跳蚤市場賣東西,月收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含隨身碟3個、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存摺5本,被害人應已掛失並補辦新摺,因欠缺正常使用功能,對於沒收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助益甚微,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22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前,見 王偉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王偉哲所有、放置在該機車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90元,內含存摺5本、隨身碟3個【價值1,500元】、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萬元】及現金約2萬元,共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偉哲察覺上開後背包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含存摺5本、隨身碟3個、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約2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偉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含存摺5本、隨身碟3個、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約2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
1、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含存摺5本、隨身碟3個、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約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竊得上開後背包1個(內含存摺5本、隨身碟3個、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約2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