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立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勛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 劉育祐 」等詞後,應補充「(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等詞、第7至8行所載「再由劉育祐、王立勛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再由王立勛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水之人;由劉育祐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收水之人」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王立勛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62、267至26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惟因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已如前述,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王立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與「 孫苙凱 」、「 小楊哥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與劉育祐、「飄洋過海」、「U字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分別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後,及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各該案帳戶之款項之行為,而對於各該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各僅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15罪)及附表二編號2(1罪)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已獲得報酬1萬元尚未繳交,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賣二手車,月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16次加重詐欺罪,侵害16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118萬餘元,獲有報酬1萬元尚未繳交,迄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本院供稱:伊擔任提款車手,日薪2,000元,本案共提領5日,共計獲得1萬元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26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99號
被 告 王立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育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加入「孫苙凱」、「小楊哥」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通訊軟體Telegram「換U2.0」之詐欺集團群組(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立勛擔任「提款車手」,再將款項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王立勛與「孫苙凱」、「小楊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王立勛依「孫苙凱」、「小楊哥」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將該等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王立勛、劉育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飄洋過海」、「U字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劉育祐、王立勛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及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立勛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王立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劉育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劉育祐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或證述。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 温婉涵 、 戴琬庭 、 鄭明中 、 林侑鋐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證明被害人 許瑀倢 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惟嗣後取消報案並未製作警詢筆錄等事實。
(六)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12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24日):證明被告王立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提領車手等事實。
(七)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13年1月16日):證明被告王立勛、劉育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提領車手等事實。
(八)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被告王立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等事實。
(九)郵局(0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被告王立勛、劉育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王立勛、劉育祐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立勛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113年1月16日14時35分許所為之提領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立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孫苙凱」、「小楊哥」、「U字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立勛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王立勛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5次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113年1月16日14時35分許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王立勛之犯罪所得(提領總金額之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核被告劉育祐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育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飄洋過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育祐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劉育祐所為如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提告)
112年12月21日
詐騙集團佯稱:中獎須操作網路銀行方可獲得折抵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2日
00時03分許
1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0時14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大南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
2
(不提告)
112年12月19日
佯稱親友名義借貸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21時59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00時17分-18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1萬9,000元,
共3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大南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
112年12月21日
22時1分許
1萬元
3
(提告)
112年12月22日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
14時8分許
9萬9,128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3日
14時14分-15分許
分別提領
6萬元、
3萬9,000元,
共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士林郵局ATM
4
(提告)
112年12月22日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
14時21分許
3萬1,983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3日
14時24分許
3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士林郵局ATM
5
杜岳軒
(提告)
112年12月23日
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
14時35分許
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3日
14時39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6
(提告)
112年12月23日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
17時4分許
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3日
17時19分-22分許
分別提領
10萬元、
10萬元、
6萬1,000元,
共26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
萊爾富超商北市士大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112年12月23日
17時6分許
7萬6,733元
112年12月23日
17時1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3日
17時12分許
3萬4,985元
7
賴玟伃
(提告)
112年12月23日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
17時34分許
2萬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3日
17時3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超商大東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112年12月23日
17時38分許
1萬9,203元
112年12月23日
17時40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12月23日
18時32分許
9萬9,821元
112年12月23日
18時42分許
10萬元
8
(提告)
112年12月21日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
17時46分許
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3日
17時52分-54分許
分別提領
1萬元、
2萬元,
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大南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
112年12月23日
17時50分許
9,989元
112年12月23日
17時52分許
9,989元
112年12月23日
18時21分許
1萬3,02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3日
18時25分許
1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上饌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112年12月23日
18時40分許
1萬8,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3日
18時43分許
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超商大東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9
(提告)
112年12月24日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4日
12時15分-19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共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112年12月24日
12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0
(提告)
112年12月21日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2時48分許
3萬3,069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4日
12時51分-52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1萬3,000元,
共3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士林區農會文林分部ATM
11
(提告)
112年12月24日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3時2分許
4萬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4日
13時37分-40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共7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福林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
112年12月24日
13時3分許
2萬3,123元
12
(提告)
112年12月24日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3時52分許
1萬1,983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4日
14時8分許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ATM
13
(提告)
112年12月22日
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3時28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4日
13時45分-49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ATM
112年12月24日
13時30分許
4萬9,986元
14
(不提告)
112年12月22日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3時3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4日
13時50分-52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共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ATM
15
(提告)
112年12月24日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7時19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4日
17時26分許
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112年12月24日
17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4日
17時29分許
9,983元
112年12月24日
17時35分許
1萬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113年度偵字第20299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收水
1
許瑀倢
(不提告)
113年1月16日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13時39分許
9,983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6日
13時48分許
被告劉育祐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大南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
不詳
2
温婉涵
(提告)
113年1月16日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14時26分許
9萬9,128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6日
14時35分許
被告王立勛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士林郵局ATM
被告劉育祐
113年1月16日
14時28分許
1萬6,239元
113年1月16日
14時43分許
被告劉育祐
6萬元
不詳
113年1月16日
14時40分許
4萬9,981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6日
14時53分-55分許
被告劉育祐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共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大東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不詳
113年1月16日
14時42分許
4萬9,982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6日
14時56分-15時1分許
被告劉育祐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共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大東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不詳
113年1月16日
14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16日
15時6分-8分許
被告劉育祐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共6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大饌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不詳
3
戴琬庭
(提告)
113年1月15日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14時30分許
3萬123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6日
14時43分許
被告劉育祐
2萬5,5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士林郵局ATM
不詳
4
鄭明中
(提告)
113年1月14日
佯裝買家要下單購物,並稱需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13時9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6日
13時13分-14分許
被告劉育祐
分別提領
2萬元、
1萬元,
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上饌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不詳
5
林侑鋐
(提告)
113年1月16日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13時33分許
8萬6,02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6日
13時44分-47分許
被告劉育祐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大南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
不詳
113年1月16日
13時37分許
1萬4,015元
不詳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