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顏大和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駁回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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