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秋娥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摘要抗告人癲癇疾病造成身體活動狀況甚差,不適合入監服刑,請給予緩刑之申請,本案是無聊車禍案件,抗告人自覺是受害人,無肇事逃逸之心,請寬宏大量,給免刑宣告。抗告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兩紙為證。
二、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
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人提起上訴,但上訴逾期,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案件確定在案。抗告人對確定判決於執行前,以聲明異議方式聲請緩刑或免刑,均與緩刑、免刑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
㈡原裁定已於理由欄中載明受刑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
規定「以心神喪失,或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要件,得在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外,依法即應服刑,並無再向法院聲請緩刑宣告之餘地,原審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本案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