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智淵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5、1344、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甲○○供承:伊受原審共同被告 陳永成 之託為處理陳永成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出售事宜,於民國103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4日間某日撰寫並寄送內含:「倘 鄭董 您或○○公司不在本6月(即103年6月)25日以前,來買回陳永成個人擁有公司所有之股權實際增值價值性的話,那麼陳永成之股權將不再賣給予鄭董及公司了,而會賣予對貴公司有興趣者,甚更不排除任何人的可能,或具有黑道背景對有興趣經營企業的人。」等語之信函予告訴人乙○○等情(見偵卷㈠第45-51、76-80頁),佐以證人即共犯陳永成證述(見偵卷㈠第38-43、76-80頁)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述(見偵卷㈠第91-92頁)及○○公司股東名簿、委託書、上開信函影本、委託契約書等證據(見偵卷㈠第11、14、21-22頁,原審卷第96頁),認定被告與陳永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103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4日間某日,推由被告撰寫內含前揭語句之信函,寄送至○○公司予乙○○,藉此共同以陳永成可能將所持有○○公司股份轉賣具黑道背景之人,使黑道人士介入○○公司經營之加害財產權益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敘明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固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依法變更為上開法條審究之。又被告與陳永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陳永成出售○○公司股份之問題,僅因陳永成與○○公司或乙○○協調未果,即心生不滿,以前揭方式恫嚇乙○○,使其感受○○公司之正常營運及伊之財產權益可能受有黑道人士介入經營之惡害,而因此心理感受恐懼及壓力,所為殊屬不該,亦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及衡其犯罪原因、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一一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永成係涉犯恐嚇取財罪於法未合及被告所提抗辯事由尚無足採。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告訴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之指述、乙○○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伊並無恐嚇乙○○之主觀犯意,且伊所撰寫之內容,僅係描述原審共同被告陳永成出售股票之對象包含社會組成之任何成員,即如對○○公司有興趣之人、公務員或非公務員、男人或女人、成年或未成年、合法守分或不太合法守分之人,或被認為具有黑道背景之人等在內,其中所謂黑道背景之人也包含過去曾為非作歹現已改過遷善之人,絕無恐嚇乙○○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原判決將信函內容為限縮解釋,為最不利被告之認定,有違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查被告上開有關證據能力之上訴理由,已於原審審理程序為相同之主張,並經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另就前揭信函內容,認定被告係向乙○○表示不排除將陳永成所持○○公司之股權出售予「具有黑道背景有興趣經營企業的人」之可能,對○○公司之營運影響至鉅,乙○○身為○○公司之董事長及最大股東,此舉即攸關乙○○之財產權益,被告自係以未來將加惡害於乙○○之財產權益之意思,通知乙○○,且足使乙○○因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此一認定,亦與論理法則無違,且與常情相符。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或已為原判決詳加說明,或就相同客觀事實,另執不同之評價,僅空言指稱原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