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與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手槍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104年3月2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殺傷力之槍砲,核屬違禁物,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3顆,經同局依上法鑑定結果,均認係非制式子彈,分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8.9、9.1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1紙在卷足證,惟前開扣案之子彈3顆,業因鑑驗經試射、擊發已耗盡底火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即無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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